(2015)即民初字第4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江灿与金福泽、黄冈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4547号原告江灿。被告金福泽。被告黄冈生。原告江灿与被告金福泽、黄冈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福泽、黄冈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灿诉称,被告金福泽、黄冈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多次向原告江灿借款19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因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195000元及以19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福泽、黄冈生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金福泽、黄冈生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1日,被告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金福泽、黄冈生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月息3%。2014年7月7日,被告再次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3000元,原告当日给被告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为10天。7月8日,原告从招商银行取款100000元给付被告,被告金福泽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4年7月26日,被告金福泽再次向原告借款12000元,被告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为2%,借款期限为30天。2014年9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出具借条及收据各一份,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为30天。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19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金福泽、黄冈生应予偿还。原告江灿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福泽、黄冈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福泽、黄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江灿借款195000元及以19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025元由被告金福泽、黄冈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玉林人民陪审员 修振松人民陪审员 孙益森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孙立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