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鲍玉柱、张瑞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鲍玉柱,张瑞梅,张朋久,赵新岭,孙自武,胡永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241号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法定代表人:王华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万群,该公司员工。被告:鲍玉柱,男,1957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张瑞梅,女,1963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张朋久,男,1984年4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赵新岭,女,1985年9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孙自武,男,1970年9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胡永梅,女,1974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上述六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我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相关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沈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