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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朱志平与王瑞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平,王瑞凌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493号原告:朱志平,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林顺忠,男,194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王瑞凌,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张德平,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朱志平诉被告王瑞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典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顺忠、被告王瑞凌委托代理人张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平诉称:2009年11月,被告王瑞凌将其承包的英德市新华书店大楼工程中大理石、花岗岩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朱志平,由原告包工包料。2014年12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双方确认总工程款为32638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万,被告仍欠工程款246387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工程款246387元及利息。被告王瑞凌辩称:拖欠工程款之事属实,未付清工程款是因为被告的相关工程款被法院查封,同意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的法律关系及事实无争议,且被告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因此,本院依法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瑞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朱志平付清工程款246387元及按实欠款从2015年7月2日起依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2497.90元,由被告王瑞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典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