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一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张建珠与胡德保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294号原告张建珠,驾驶员。被告胡德保。原告张建珠诉被告胡德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德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珠诉称,上饶市广源农村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系万年至盘岭客运车队及车辆的所有权人。2011年9月原告成为万年至盘岭班线客运赣E×××××号客车的驾驶员及经营者,每月向广源公司支付3000元营运款,所得营运费归原告所有,业务上由被告调派和指挥,其他自负盈亏。2013年6月,被告告知原告支付18万元可买断广源公司路线牌及车辆的所有权,原告向被告支付13万元后,得知并无此事,且被告未将该款项交付给广源公司,私自占有。因此原告要求返还,被告遂退还8万元,但至今仍有5万元被告拒不退还。另外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原告经营的赣E×××××号客运班车(由被告调派和指挥)的承运款11918元,被被告私自领取后拒不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具状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支付的购车押金5万元及返还原告包车费11918元。被告胡德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上饶市广源农村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系万年至盘岭客运车队及车辆的所有权人。2011年9月,原告张建珠向上饶市广源农村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承租赣E×××××号客车,支付租车押金5万元,另每月支付租金3000元,成为万年至盘岭客运班线赣E×××××号客车的经营者和驾驶员。2013年6月,被告胡德保告知原告支付18万元可买断广源公司路线牌及车辆的所有权,原告遂向被告支付13万元。后原告得知并无此事,且被告未将该款项交付给广源公司,要求被告返还。2013年7月,被告退还给原告8万元,但仍有5万元未退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赣E×××××号客车行驶证、广源公司租车押金收据、广源公司车辆租金收据、被告胡德保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建珠因轻信被告胡德保而支付给被告13万元,后被告胡德保退还8万元,但仍有5万元未退还给原告,被告胡德保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由此给原告张建珠造成损失,胡德保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张建珠。原告诉称被告私自领取原告自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的营运款,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胡德保向华茂学校领取了营运款这个事实,而不足以证明被告胡德保领取的是原告经营车辆的营运款,因此对于原告张建珠要求被告返还包车费11918元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胡德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德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张建珠5万元;二、驳回原告张建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8元,由被告胡德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亿庆审 判 员 李占军人民陪审员 曹晓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陈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