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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589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王玲,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林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徐某甲为给其母亲修理房屋,雇佣张某,未经审批擅自采伐位于丽水市莲都区大港头镇西坑口仙人寮村土名“麻地”、“搭寮”山场(林地所有权属西坑口村五组、林地使用权属徐某甲)内的樟树3株。经鉴定,其采伐的3株樟树为香樟,为原生地天然生长,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徐某甲的身份情况的事实;2、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证明其雇佣他人在莲都区大港头镇西坑口村仙人寮自然村土名“搭寮”、“麻地”山场采伐樟树和檫树的事实及其自动投案的事实;3、证人郑某、张某、徐某乙、徐某丙、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徐某丁的证言,分别证明被告人徐某甲雇佣他人在莲都区大港头镇西坑口村仙人寮自然村土名“搭寮”、“麻地”山场采伐樟树和檫树等的事实;4、丽怡鉴(2015)011号、012号林地(林木)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徐某甲在“麻地”、“搭寮”山场采伐的香樟均为原生地天然生长,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事实,及被告人徐某甲采伐林木杉木、擦树共计折立木蓄积11.141立方米的事实;5、莲公(森)勘(2015)00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现场莲都区大港头镇西坑口村仙人寮自然村土名“搭寮”、“麻地”山场相关情况的事实;6、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徐某甲在莲都区大港头镇西坑口村仙人寮自然村土名“搭寮”、“麻地”山场采伐樟树相关情况的事实;7、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徐某甲的到案经过的事实;8、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徐某甲在莲都区大港头镇西坑口村仙人寮自然村土名“搭寮”、“麻地”山场的权属情况,及对被告人徐某甲采伐杉树、檫树的行为认定滥伐林木等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为牟取私利,违反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和法律规定,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而非法进行采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凿、充分,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自首及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阙少萍人民陪审员  徐丽杰人民陪审员  徐妙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魏小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