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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熊海涛与余艳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海涛,余艳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熊海涛,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刘双喜,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艳民,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告熊海涛诉被告余艳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海涛的委托代理人刘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艳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家家旺超市二楼出租给被告使用,年租金三万五千元,自2014年6月至2016年5月31日止。协议签订时被告余艳民付清第一年的租金,租房期间水电费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付了25000元,水电费由原告垫付5000元,在未满一年期间被告下落不明,房屋一直闲置。为此,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支付租金10000元及水电费5000元。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家家旺超市二楼出租给被告使用,年租金35000元,自2014年6月至2016年5月31日止。协议签订时被告余艳民付清第一年的租金,租房期间水电费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该房屋交给被告使用,2015年3月份,被告租赁的房屋关门停止经营,原告至今无法与被告联系。原告诉称被告仅付了25000元,水电费在房屋租赁期间原告垫付5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余艳民从2015年3月份便无法联系,逾期没有支付第二年租金,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仅付了25000元租金,水电费在房屋租赁期间原告垫付5000元,除当事人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4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余艳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卫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朱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