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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2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2791号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郑颖宇,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乙。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关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颖宇,被告马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但并不相识,在2014年农历10月份,经媒人姜某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初6便办理了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此后原、被告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15年3月8日双方开始分居,此后原告多次请被告回家继续生活,但被告始终予以拒绝,原告家庭本就不富裕,因为典礼及相关事宜,花销巨大并产生负债,故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返还彩礼37700元,并返还原告手表一块、戒指一枚(折合人民币5300元)。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原告彩礼37700元,原告送给被告的一块手表及一枚戒属于赠与性质,不应返还,双方没有媒人介绍,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个人财产折合人民币8000元,并赔偿被告及被告父母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已付过被告彩礼37700元及被告应否返还;2、被告应否返还原告所要求的手表一块、戒指一枚;3、被告的个人财产有什么及原告应否返还;4、原告应否赔偿被告及被告父母精神抚慰金50000元。就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证人姜某的当庭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7700元(见面礼21800元,送好的小礼钱7000元,压柜钱9900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回去共同生活,但经证人多次调解无法共同生活。就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因同村,双方婚姻的调解事宜经村干部调解,姜某系原、被告的媒人。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当庭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被告并不认识证人,被告亦没有收到原告的37700元,但结合本院另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证人姜某系原、被告的媒人这一事实,被告亦无足以反驳的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就本案第二、三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就本案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就本案第四个争议焦点,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六张短信照片,证明被告家人天天生活在原告的威胁下,因受到原、被告之间矛盾的影响,被告母亲心不在焉让洗衣机把指弄断了,被告本人也因双方矛盾,四月份流产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也从未给被告发过威胁短信。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亦其他相关的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居民,经双方媒人姜某介绍,于××××年××月初6,按照当地农村习俗举办了典礼仪式。原告在典礼前,给付被告了见面礼21800元、送好小礼钱7000元、压柜钱9900元,共计38700元,并送给被告手表一块、戒指一枚,后因双方发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原告为与被告结婚,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向被告支付了彩礼,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送好小礼钱7000元,系当地典礼风俗中的开支,被告实际并未获得,故不宜认定为彩礼,故本院只予认定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数额为31700元,考虑到双方已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必将发生一定的生活费用,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的数额应为13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送给被告的手表一块、戒指一枚,系赠予性质,故对予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个人财产并赔偿被告及被告父母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辩解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该辩解意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马某甲彩礼款一万三千元;二、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马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关圣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梁一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