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商初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00527号原告李明。委托代理人魏小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燕山路73号。负责人蒋国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骉,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云春,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溧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宗金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小清,被告委托代理人戴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苏D×××××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2015年6月6日,原告妻子魏小清驾驶投保车辆与一辆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驾驶员弃车离开现场,事故造成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定损,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686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车损68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溧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投保事实及车损金额无异议,但对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除保险公司3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苏D×××××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车损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车损险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在庭审中,被告称就上述免责条款在投保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6月6日,原告妻子魏小清驾驶投保车辆沿南环路由东向西直行通过南环路昆仑南路路口时,被一辆沿昆仑南路由北向南行驶闯红灯通过该路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碰撞后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弃车离开现场,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交警部门对事故经过作了认定,但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定损,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686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绝,从而导致诉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部分有效。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当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68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车损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但我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上述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即使被告作了提示或明确说明,该条款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亦应属无效。故被告要求免除其30%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车损6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6元。中院上诉费账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宗金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史逸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