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少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徐甲与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少民初字第48号原告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徐乙。原告徐甲与被告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诉称,被告系原告之父。2008年原告母亲陈某乙与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同时判决原告随母亲陈某乙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至原告18周岁时止。判决生效后,原告每月500元的抚养费需要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才肯给付,而且没有按时给付。近年物价上涨,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生活学习所需,原告母亲长期患有抑郁症,收入有限,被告有较高经济收入,故要求抚养费从每月500元增加为1,500元。被告徐乙辩称,原告每月500元的抚养费都是由法院出具法律文书直接从被告的工资收入中扣除,被告现在每月的工资收入只有3,000多元,还要租房居住,不同意原告每月支付1,500元的诉讼请求,但同意将抚养费增加至每月6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与陈某乙之女,2008年12月1日被告与陈某乙经本院判决离婚,同时判决原告随母亲陈某乙共同生活,徐乙每月给付陈某乙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徐甲18周岁时止。该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自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陈某乙每间隔六个月向本院申请执行一次,领取六个月的抚养费3,000元,具体执行方式为本院出具法律文书至被告工作单位,直接从其工资收入中提取相关钱款,被告庭审中提供的工资单显示,本院最后一次提取时间为2015年6月,提取金额为1,000元。原告2014年9月5日进入上海市工商外国语学校,就读高中一年级。被告现在上海空间电源研究所工作,近一年的平均月收入为4,940元。审理中,被告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2份和收条收据8张,用以证明其需要承担租房支出,其中的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显示:承租人为徐乙,租赁房屋为本市徐汇区田林路十二弄XXX号XXX室,租赁期限为2011年2月22日至2012年2月21日,房屋租金为每月1,800元;另一份租赁合同显示:承租人为徐乙,租赁房屋为本市徐汇区田林十四村XXX号XXX室,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房屋租金为每月1,300元。8张收据收条分别为:黄某某2014年3月22日出具的收条1张,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十四村XXX号XXX室2014年3月22日至6月22日房租3,900元”;黄某某2013年5月13日出具的收条1张,主要内容为“今收到田林十四村XXX号XXX室2013年5月22日至8月22日房租3,900元”;黄某某2013年2月22日出具的收据1张,主要内容为“交款单位徐乙,人民币5,200元,收款事由租田林十四村XXX号XXX室(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及一个月押金”;耿某某出具的收据1张,主要内容为“交款单位徐乙,人民币455元,收款事由中介费”;另外四张收据为徐乙2011年2月22日至2012年2月21日期间租赁本市徐汇区田林路十二弄XXX号XXX室支付租金的收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收据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2008)徐民一(民)初字第386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工资单、被告经济收入证明、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称其需要承担租房支出,但被告提供的最近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显示租赁房屋为本市徐汇区田林十四村XXX号XXX室,租赁期限为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最近的一张收条由黄某某2014年3月22日出具,内容为收到十四村XXX号XXX室2014年3月22日至6月22日房租3,900元,关于被告目前的居住支出情况,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将抚养费增加至每月1,500元,被告则只同意增加至每月600元,本院认为,现在的物价水平与2008年相比确实明显上升,且原告现在就读高中,学习费用也有所增加,故对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的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经济收入及当地的一般生活水平酌情判定。原告现就读高中,故被告抚养费的支付期限为原告高中毕业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乙于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徐甲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徐甲高中毕业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贡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