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金路原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路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路原,吉林省汪清县人,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3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行为,于2014年9月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路原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3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路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路原在延吉市水上市场附近,向房某某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贩卖6克冰毒。2014年9月1日,被告人金路原在延吉市中关村门前以1000元的价格向娄某某贩卖0.9克冰毒。2014年9月3日,被告人金路原在延吉市公园街民航大厦附近,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房某某10克左右的冰毒。被告人金路原于2014年9月4日,在延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后在金路原的住处以及车内共查获12包疑似毒品物,经检验,12包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12.4克。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通话记录,前科证明,证人房某某、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金路原的供述与辩解,毒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等。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4年8月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金路原在延吉市公园街伊斯特影城915室自己住处内,共三次分别容留吸毒人员付某某、娄某某、朱某某吸食冰毒。2014年9月4日,公安机关对房某某、娄某某、付某某、朱某某进行尿样检测,结果均对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通话记录,前科证明,尿样检测结论表,证人娄某某、付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金路原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金路原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并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金路原系累犯兼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及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路原辩称,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都是刑讯逼供的,我没有贩卖过冰毒,对贩卖毒品罪不认罪。对容留他人吸毒罪,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路原在延吉市水上市场附近,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房某某贩卖6克冰毒。2014年9月1日,被告人金路原在延吉市中关村门前,以1000元的价格向娄某某贩��0.8克冰毒。2014年9月3日,被告人金路原在延吉市公园街民航大厦附近,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房某某10克左右的冰毒。被告人金路原于2014年9月4日,在延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后在金路原的住处以及车内共查获3包疑似毒品物,经检验,3包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9.3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金路原犯罪时系成年人。2、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金路原无自首、立功情节。3、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4日对被告人金路原的住处进行检查后,扣押了冰毒、麻古两粒、吸毒工具一个,并在被告人金路原驾驶的高尔夫牌机动车手扣内的眼镜盒里扣押了冰毒以及电子秤一个。���告人金路原对毒品、电子秤、吸毒工具进行了指认。4、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金路原与房某某、娄某某的通话记录。5、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金路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3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6、证人房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中旬崔国光说要买10克冰毒,其就给被告人金路原打电话问有没有,过两个小时后金路原打电话说有冰毒450元一克。其对崔国光说每克600元,崔国光同意后先给了4000元,拿着崔国光给的钱到金路原处取了一包10克冰毒,他还多给了一包(2克左右)冰毒,其在10克冰毒里取出了一克左右,剩余的给了崔国光。2014年8月末,崔国光打电话要买10克左右的冰毒,其又给金路原打电话,到2014年9月3日22时许,金路原来电话让其到延吉市民航大���附近,在民航大厦前从金路原处取了10克冰毒,金路原还多给了0.5克,其拿着冰毒到崔国光处取了6000元之后给了金路原。7、证人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日下午3时许,其给金路原打电话说要买一个东西,过10分钟后,金路原让其到中关村门前,在中关村门前金路原给了一包大约0.8克左右的冰毒,其给了金路原1000元钱。8、被告人金路原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8月份和9月3日,以每克450元的价格,向房某某分别贩卖6克和10克冰毒。2014年9月1日下午,在中关村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向娄某某贩卖一包0.8克左右冰毒。在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开庭审理时,均称从未贩卖毒品,之前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9、毒品检验报告证明,在被告人金路原的住处以及车内共查获3包疑似毒品物。经检验,3包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9.3克。综上,根据被告人金路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房某某、娄某某的证言,通话记录能够互相印证被告人金路原贩卖冰毒的事实,并且没有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证据,故被告人金路原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金路原在延吉市公园街伊斯特影城915室自己租房内,容留付某某吸食冰毒。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金路原在延吉市公园街伊斯特影城915室自己租房内,容留娄某某吸食冰毒。2014年9月4日,被告人金路原在延吉市公园街伊斯特影城915室自己租房内,容留朱某某吸食冰毒。2014年9月4日,公安机关对房某某、娄某某、付某某、朱某某进行尿样检测,结果均对甲基苯丙胺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金路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破案经过,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指认照片,通话记录,前科证明,尿样检测结论表,证人娄某某、付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金路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路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金路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路原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故对被告人金路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路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为2014年9月18日起至2026年12月1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金英玉审 判 员 金光日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姜艺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