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山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山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某,山西祝融万权(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72年4月20日出生。原告山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周某某在与原告业务往来中,从2009年7月6日起欠原告货款812870元。2011年11月17日被告出具了欠条,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2870元,还有从2009年7月6日至2011年9月7日的利息295478.25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1.5%。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4年8月21日偿还货款30000元,其余部分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78287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周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2011年11月17日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周某某欠原告山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12870元及约定的月利率为1.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被告周某某在与原告山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业务往来中,从2009年7月6日起先后欠原告货款812870元。2011年11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2870元,并约定欠款利息为月利率1.5%,从2009年7月6日起计算。2013年11月14日,被告再次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上述内容。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归还原告30000元货款,其余货款78287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久拖不付。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782870元及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782870元及约定的欠款利息,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山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8287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从2009年7月6日起算至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93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圣发审判员 孙世立审判员 崔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 瑶附:一、送达信息:法律文书()运盐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二、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