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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5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崇孝与赖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崇孝,赖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5602号原告郑崇孝,男,194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蔡天源,福建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伟平,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郑崇孝与被告赖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晞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亚乐、人民陪审员陈禄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天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崇孝诉称,2013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月利息1%,于2013年12月4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满,被告未如约偿还,经原告一再催促,还款25000元,利息付至2015年3月4日,尚欠本金85000元。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5000元并从2015年3月4日起按月利息1%支付利息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赖伟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郑崇孝借款11万元,定于2013年12月4日归还。原告陈述其以现金方式于借条签署之日支付借款给被告,被告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4日,同时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被告还款方式均为现金方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赖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中相应的诉讼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有借条及原告陈述为证,原告陈述被告已经归还2500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85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8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陈述借条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是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按照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4日,故被告应从2015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伟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崇孝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以8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从2015年3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崇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赖伟平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晞吟代理审判员  刘亚乐人民陪审员  陈禄兴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吕 宁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