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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邓某、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16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素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凌晨2时52分许,被告人邓某、林某到本市海珠区新业路口金碧花园三期市场对出路边,由被告人林某在旁望风,被告人邓某动手盗得被害人许某停放上址的一辆宝马小车的倒后镜镜片一对(价值人民币8738元)。得手后,被告人邓某、林某逃离现场。2015年5月4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林某到本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南656号石某大森林装饰材料城牌坊旁,由被告人邓某在旁望风,被告人林某动手盗得被害人翁某停放在上址的一辆宝马小车的倒后镜镜片一对(价值人民币4797元)。得手后,被告人邓某、林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抓获。另查,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倒后镜镜片一对发还被害人翁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林某赔偿了被害人许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738元。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小结、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茂名市公安局提供的人口信息查询表、被告人邓某、林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后视镜照片、环保袋照片、视频监控截图及录像光盘,被害人许某、翁某、杨某的陈述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证人冯某、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5]922号、87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痕迹)字[2015]31号痕迹检验鉴定书,被告人邓某、林某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邓某、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林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邓某、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林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未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林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作案工具环保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晓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许文楚何兴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