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于浩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浩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1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浩,男。因本案于2014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赵某,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于浩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4)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许某麟、于浩经商议后,与大连石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石X公司)的吴生斌、吴某乙等人接触,称可为该公司投资3亿美元,第一期投资款5000万美元在支付25万美元移动费后20天支付到石X公司在香港成立的香港大X胜国际有限公司(下简称大X胜公司)账户中。期间,被告人许某麟出示了一张汇丰银行面额100亿美元的存款证明骗取被害人的信任。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许某麟同石X公司的代表人房某、吴某乙签订《投资合作协议》。2011年7月29日,石X公司按照许某麟的要求将“移动费”人民币160万元汇入许某麟的工商银行账户中;此后,许某麟又以各种名义向石X公司索要了35万元人民币的“费用”;2011年11月30日,石X公司又按照许某麟的要求将100万元人民币汇入他们指定的香港世界城市科学发现联盟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廖洪的建设银行帐户中,用于交纳许某麟加入该组织的赞助费。许某麟收到上述295万元人民币款项后,将其中的153万元交给于浩,让其去运作“融资事宜”,剩下42万元用于个人花销。后石X公司一直未收到许某麟、于浩所称的投资款,许某麟则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2012年5月开始,被告人许某麟、于浩不接被害单位电话,携款潜逃。大连石X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报案至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该局于2012年12月11日将被告人许某麟传唤到案;2014年3月13日,该局民警在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XX花园3栋16E将于浩抓获。被告人许某麟、于浩归案后,经与石X公司协商,退还了部分诈骗所得款项。另查明,被告人于浩于2014年5月20日返还被害人吴某甲人民币169万元,被害人吴某乙对被告人于浩行为予以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相关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于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浩归案后,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于浩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于浩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现有在案证据不能够证明其犯罪,请求判其无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于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上诉人于浩归案后,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现有在案的上诉人于浩供述、同案许某璘供述、被害人吴某甲陈述及证人房某陈述、伪造的资信证明及存单、银行转账凭证及于浩出具的收据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于浩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俞 宙审判员 张 宇审判员 邱 彩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敏(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