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闫永锋诉张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永锋,张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闫永锋,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风玲,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女,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闫永锋诉被告张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永锋的委托代理人张风玲到庭参加诉���,被告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告接到一条手机短信,要求原告汇款给张军,账号为6228481198189487870,原告以为系客户张海军所发短信,便往该账户上汇款50万元。原告汇款后,发现汇款错误,立即报警,警方将该账户冻结。经查该账户系个人银行卡,开户人为张军,开户地点位于贵州德江县。警方找到被告张军进行调查,张军否认开立该账户,并拒绝配合将该账户内的50万元取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判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下午3时8分,闫永锋收到号码1804960****���来的短信,内容为“农行6228481198189487870张军”。2014年9月15日,闫永锋通过黄武的民生银行银行卡向户名张军,账号6228481198189487870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50万元。同日,闫永锋向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报案称其被诈骗50万元。接到报案后,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于当日作出立案决定,并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2015年3月11日冻结张军在中国农业银行德江县支行开户的6228481198189487870账户内的50万元。2015年4月2日,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小店责任区刑警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9月15日15时21分,闫永锋报警称,昨天,手机上收到汇款短信,其以为是客户张海军发来的银行账号,现在东桥村红日强磁性材有限公司向对方提供的账号(6228481198189487870、户名张军)汇入50万元,现发现被骗。接警后,我队民警立即赶到现场,经询问银行工作人员,50万元已转到卡号622848119818948787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德江县支行,户名张军的账户内。为避免被害人闫永锋财产遭受巨大的损失,我队民警连夜赶到贵州省德江县中国农业银行德江县支行,于2014年9月16日对卡号6228481198189487870、户名张军账户内2014年9月15日汇入的50万元现金依法予以冻结。查询贵州省德江县中国农业银行德江县支行2014年5月10日嫌疑人办卡申请记录,开卡使用的是张军(女,42)河南临颍县台陈镇下坡郭村的身份证信息,联系电话、短信通知电话1323743****为湖南湘西的电话号码,回拨语音提示为关机状态;2014年9月14日给闫永锋发诈骗短信的电话号码1804960****,号码归属地为陕西省西安市,回拨语音提示为空号。查看德江县农业银行2014年5月10日嫌疑人办卡的监控录像,因监控录像已过保存日期,无法查看。2014年11月4日,我队民警赶到河南省郑州市,经对卡号6228481198189487870、户名张军、开户身份证号411122197203048104的河南省郑州市居民张军(女,42,籍贯河南省临颍县,户籍地住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132号院4号楼5单元60号)进行询问,张军称自己河南省临颍县的居民身份证在办理郑州市居民身份证时已交回派出所;自己使用河南省临颍县的旧身份证只在河南省漯河市、郑州市办理过银行卡,没有在贵州德江县、重庆等其他地方办理过银行卡。至目前为止,暂无充分证据证明张军(女,42,户籍地住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132号院4号楼5单元60号)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2015年4月7日,黄武出具证明,并于2015年4月13日到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小店责任区刑警队接受询问称,2014年9月15日通过其民生银行银行卡汇出的50万元是闫永锋的钱,其只是将银行卡借给闫永锋使用。在诉讼过程中,闫永锋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因理解短信错误,导致其向被告账户汇款50万元,被告取得该5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其应将其账户内的50万元返还原告。根据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小店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对原告向其账户汇款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名下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德江县支行,账号6228481198189487870)内的50万元返还给原告闫永锋。二、驳回原告闫永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闫永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徐苗苗代理审判员 宋文梅人民陪审员 乔爱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赵书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