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唐奋德与李彩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奋德,李彩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739号原告唐奋德。委托代理人刘春娟,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瞿凯东,甘肃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彩花。委托代理人李永贵,甘肃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奋德诉被告李彩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奋德委托代理人瞿凯东和刘春娟、被告李彩花及委托代理人李永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奋德诉称:2010年6月13日,被告来到原告家中,从原告妻子手中拿去原告的身份证和存折,将存折上的10万元现金借走,由于双方是邻居,且借款时间口头约定为两、三个月时间,因此被告没有打借条,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直不予给付,现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113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彩花辩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0年6月13日,被告借原告的10万元现金,约定2到3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四次累计偿还了32000元,还剩68000元未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1136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索要借款,打伤被告,花医疗费38000元,并将被告住宅非法封锁,无赖之下被告在外居住花费22418元,因此,原告对被告的该60418元损失应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0年6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10万元,约定2到3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四次累计偿还了32000元,还剩68000元未还,原告为索要借款,与被告发生打架之事,后同村村民郭自学曾出面为双方调解未果。现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113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0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6个月以内贷款年基准年利率为4.86%。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对郭自学的调查笔录;3、银行回执单一份;4、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等证据。本院认为:2010年6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10万元,约定3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次偿还了借款本金32000元,还剩68000元未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2010年9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从2010年9月13日开始的逾期借款利息,对利息的标准因双方没有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应当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6个月以内贷款年基准年利率4.86%为标准计算。对于被告答辩中要求原告赔偿因双方打架产生的经济损失60418元的请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彩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奋德借款68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9月13日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4.8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唐奋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70元,由原告唐奋德负担2680元,由被告李彩花负担1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彦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冯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