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成源与翟所东、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源,翟所东,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691号原告:王成源,学生。委托代理人:王传三。委托代理人:王贵志,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所东,沂源县丰泽源皮鞋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号电子商务创业园*座*楼。负责人:宋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磊,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成源诉被告翟所东、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吉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源的委托代理人王传三、王贵志,被告翟所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源诉称:2014年12月28日11时55分,第一被告驾驶本人所有的鲁C×××××号轿车,沿沂河东路由南向北行至鲁源大酒店南加油站处,因其转弯时未让原告驾驶的正在直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先行,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他人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88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确认原告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等,住院治疗23天后回家休息治疗,至今尚未痊愈。2015年1月28日交警队作出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1人护理90日,今后继续治疗费6000.00元。原告系沂源县二中2013年体育特长生,在校期间成绩优异,多次被评为优秀干部、优秀标兵、先进个人,曾获得县中学生排球比赛冠军,因该事故原告受伤致残,今后无法从事体育运动,不能进入高级体育院校,甚至普通高等院校也难以体检合格,未来的大好前程毁于事故,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64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0元,护理费12240.00元,误工费2000.00元,××赔偿金58444.00元,鉴定费2600.00元,打印费36.00元,清障费23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以上共计110772.9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超出赔偿限额范围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翟所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请求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结合本次事故中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及我方与被告订立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1时55分,被告翟所东驾驶本人所有的鲁C×××××号轿车,沿沂河东路由南向北行至鲁源大酒店南加油站处向加油站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王成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现场勘查,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第201402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所东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确保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成源无证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翟所东驾驶的鲁C×××××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投保在被告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均为翟所东,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同时查明:原告王成源受伤后于当日到沂源县中医医院检查,支付CT费460.00元、磁共振费600.00元、医疗费87.10元,诊断为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为进一步治疗,次日即2014年12月29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行右膝关节镜下后交叉韧带自体肌腱重建并前交叉韧带紧缩并关节腔清理术,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44047.86元、病历复印费36.00元,出院医嘱为术后2周复查,加强患肢的功能锻炼,患肢不能负重。原告出院后又于2015年2月2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复查,支付医药费365.04元、限位膝部矫形器费1480.00元,原告2015年4月2日到沂源县中医医院复查,支付磁共振费6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翟所东支付医疗费29370.1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其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影响右膝关节活动,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9%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内侧副韧带损伤,需1人护理90日(包括住院期间)。其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而行重建术,现遗留有金属固定物,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600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00元。原告还支付车辆清障费230.00元。原告系沂源县第二中学2013级5班体育特长生,曾获得沂源县中学生排球比赛冠军,沂源县田径运动会高中男子组十项全能第一名,因此次车祸,今后无法从事体育运动。原告之父自2009年起在沂源县南麻二村经营“沂源县南麻传三超市”,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零售散装食品,日用百货零售,并在该村租房居住。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医疗费单据、租房合同、沂源县第二中学出具的证明、获奖证书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均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王成源与被告翟所东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被告对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作出的第201402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认可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在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后,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翟所东所驾车辆于事故发生前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翟所东承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事故责任划分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翟所东按其责任大小予以赔偿。诉前翟所东已支付部分赔偿款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抵减。依据保险合同鉴定费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作以下分析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0元(30元/天×23天),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240.00元(136元/天×90天),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及原告之父所从事的职业及鉴定意见,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58444.00元(29222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定为1860.00元(360元×3次+39元×2人×10)。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精神损害的表现因人而异,由于受害人的心理素质、文化程度、思想状况、涵养水平等的不同,承受外力刺激和伤害的能力大小就可能不一样,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治疗结果及所从事职业,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成源医疗费93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交通费18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0元、××赔偿金58444.00元、××辅助器具费1480.00元,计款79784.00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成源护理费12240.00元、医疗费42850.00元(含后续治疗费),合计55090.00元的80%,计款44072.00元。三、被告翟所东赔偿原告王成源鉴定费2600.00元、清障费230.00元,合计2830.00元的80%,计款2264.00元,扣除被告已经赔偿的29370.10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翟所东27106.10元。四、驳回原告王成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5元,减半收取1258元,由原告负担252元,被告翟所东负担10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吉禄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