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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上海贤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环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459号原告上海贤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志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瑞林,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环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洪强。原告上海贤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环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瑞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贤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功能性母料,截止2014年1月26日总计货款人民币661,625元(以下币种同),2015年1月29日被告支付200,000元,4月又发生货款105,800元,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所欠原告货款567,425元,后向原告购买11,550元的原料,至今拖欠578,975元。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8,975元。原告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2、确认函1份,证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67,425元;3、送货单1份,证明被告另行向原告购买11,550元的货物;4、确认函1份,证明2015年7月6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78,975元的事实;5、原、被告工商信息资料1组,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核,认为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功能性母料,2015年7月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78,975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支付,原告遂涉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未能按时付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另被告在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环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贤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78,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0元,减半收取计4,795元,保全费3,370元,合计8,1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军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