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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娟、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5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J×××××号自卸低速货车沿泰安市泰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旧县桥越线超车时,与沿路相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驾驶的鲁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当场死亡。经事故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刘某的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泰公交认字[2015]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泰公交化鉴[2015]483号物证检验报告、泰公交尸鉴字[2015]5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D字第683号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科技照片、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110接警记录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证明、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拨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文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韦秀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