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经平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黄建成与殷扣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成,殷扣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平民初字第00128号原告黄建成。委托代理人杜辉润,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扣金。原告黄建成与被告殷扣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殷扣金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殷荣春、翟国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辉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鞋材,截至2013年4月18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93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并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3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材料款19300元正。嗣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欠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9300元,由其本人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9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扣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建成货款19300元。案件受理费28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84元,由被告殷扣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 柳人民陪审员 殷荣春人民陪审员 翟国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严 菲���附上诉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