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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邓亮诉被告马成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亮,马成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1685号原告邓亮,男,1989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郑连伟,系新民市新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成文,男,1966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刘娜,系辽宁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亮诉被告马成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婷婷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杨萌、人民陪审员刘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连伟,被告马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春天,原告在承包的前当堡镇马坊村村民段启成、马文颖的土地上建筑鸡舍,并实际进行了饲养蛋鸡,在2014年5月份,被告将原告鸡场强行占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拒不腾退,因此原告诉至法院,希望法院予以公正裁决。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土地并非原告承包土地,而是被告的合法取得的土地,并且本案属于物权请求权,原告并非物权所有人,该鸡舍为被告投资建设,原告无权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原告母亲王清与案外人段启成、马文颖分别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两份,约定将位于新民市前当堡镇马坊村七号地段启成家家庭承包地7.8亩和马文颖家家庭承包地2.6亩分别以29700元和8800元的价格承包给王清,承包期限均为17年。此后本案争议土地上分别建设鸡舍一栋,料房及住人房子一栋。原告在该争议土地所建养鸡场养鸡一年左右,现该鸡场由被告管理。原告主张本案争议两块土地共计10.4亩实际为其本人承包,但由于其本人当时参军入伍身在福建,因此委托其母亲王清代为签订承包合同,为此原告提供该土地原承包经营权人之一的段启成出具的收到承包费收条及录音等证据,经原、被告确认均表示该收条并非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并给付承包款时出具,原告自愿表示该收条为本案争议发生后出具,诉讼中被告提供录音资料证明段启成出具收条并非真实,并要求原告主张的段启成等证人出庭接受质证,但原告在法庭指定期间内并未提供段启成出庭作证。同时被告还提供本案争议土地另一承包经营权人马文颖出庭作证,以证明本案争议土地马文颖实际转包给被告马成文,但原告对此亦提出异议,主张证人马文颖与被告马成文为亲属关系,且其证明内容与合同内容不符,因此对其证言效力提出质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收条、证实、记账明细、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工商执照,被告提供的土地清册复印件、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本案争议土地原系新民市前当堡镇马坊村村民段启成、马文颖家庭承包地,与二人签订流转合同的受让方为案外人即本案原告母亲王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原告虽主张其母亲王清实际是代替原告签订合同,但该情况在本案原告提供的合同中并无体现,且被告亦提供证据对此予以反驳,同时原告在法庭指定期间内并未提供段启成等证人出庭接受质证,因此综合上述,本院无法认定原告邓亮为本案的适格主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予以退回原告邓亮。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婷婷代理审判员  杨 萌人民陪审员  刘 彦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海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