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梓潼县渝鑫租赁店与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梓潼县渝鑫租赁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显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梓潼县渝鑫租赁店。经营者李义。上诉人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5)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1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租赁合同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该案应由成都市成华区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璧山县法院管辖,而经营者的住所地又在重庆市璧山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本案原告向约定管辖的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玥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杜万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