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梁庆连与黄耀振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庆连,黄耀振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749号原告梁庆连,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3360。诉讼代理人区健辉、苏锦浓,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耀振,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1113。诉讼代理人李敬子,系广东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庆连(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耀振(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仲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区健辉、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李敬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江门市新会区会城XXX巷XX号的户主。原告与被告的儿子黄煜标于2004年6月9日结婚,婚后原告于2004年8月3日将户口迁入江门市新会区会城XXX巷XX号。2012年3月9日,原告与黄煜标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的户口并没有迁走,故原告所属户口的户主仍为被告。原告户口所在地的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XX村民委员会按照以往做法,将离婚后属于原告个人所有的2012年至2014年年终分配款3520元、2014年征地分配款39000元合共42520元转账到被告的账户中。就上述分配款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及前夫黄煜标协商,要求被告返还属于原告个人所有的上述分配款42520元,但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鉴于此,原告为维护其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分配款4252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离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儿子黄煜标于2012年3月9日协议离婚。证据2.户口簿1份、证明1份,证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XX村民委员会将属于原告个人所有的2012年至2014年的年终分配款3520元、2014年征地分配款39000元,合共42520元转账到黄耀振的账户。被告答辩称:一、被告收取本案的标的并不是据为己有,而是用于原告儿子黄某供书教学以及医疗生活之用。原告的儿子黄某一直由被告及其妻子、黄煜标三人抚养、照顾,包括接送上学等都是由被告及其妻子、黄煜标负责。被告对原告的儿子黄某一直照顾有加,没功劳也有苦劳;二、由于原告的儿子黄某现在年龄尚幼,在读小学,以后读书、生活仍需很大开支。本案涉案标的仍远远不够,被告只不过是代为保管上述标的,以备小孩日后不时之需;三、被告代原告支付村中应缴纳的各项费用合共4584元,应该依法在本案中抵消或者抵扣。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没有被告代为支付上述费用,何来本案分红标的的权利呢?四、由于原告在离婚后未支付抚养费,如果原告一意孤行,坚持诉求的,则导致其儿子黄某会另案起诉要求支付抚养费。这样会导致母子对簿公堂,届时被答辩人情何以堪,这又何苦呢?虎毒不食子,何况作为母亲的原告,又何必去争夺儿子学习、生活的费用呢。以上意见,请法院予以考虑。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儿子离婚后,原告的儿子由被告及其妻子、黄煜标负责供书教学及日常生活。证据2.协议1份,证明被告替代原告缴纳村中的各项费用合共4584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是江门市新会区会城XXX巷XX号的户主。200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儿子黄煜标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同年的8月3日将户口迁入江门市新会区会城XXX巷XX号。因感情不和,原告与黄煜标于2012年3月9日办理离婚手续,但原告在离婚后并未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自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应得年终分配款3520元、征地分配款39000元,上述款项合共42520元已由江门市新会区西甲村委会通过转账的方式发放到被告的账户内。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原告遂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原、被告对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西甲村委会发放年终分配款及征地分配款的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取得上述款项后,并未及时将原告所有部分交还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不当得利之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42520元(3520元+39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称原告并未支付儿子黄某的抚养费,且应在原告的分红款中扣除应向村委会缴纳的费用的问题。黄某的抚养费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另根据被告提供的《协议》,该协议未显示原告尚未支付相关费用,亦未能证明被告已替代原告交纳相关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耀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不当得利款项4252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给原告梁庆连。若被告黄耀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32元,诉讼保全费470元,合共902元由被告黄耀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仲庆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林 艺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