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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世东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张贤怀、李明奎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世东农村承包经营户,李明奎,张奉云,张贤槐,王云碧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9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东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张世东(又名张小林),男,1966年1月5日出生,土家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严伟,重庆市彭水县桑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奎,男,1967年5月3日出生,土家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奉云,女,1967年6月9日出生,土家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贤槐(又名张贵怀),男,1941年3月18日出生,土家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碧,女,1940年1月18日出生,土家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上四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云霁,重庆云霁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光甫,重庆云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世东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张世东农户)与被上诉人张贤槐、李明奎、张奉云、王云碧(以下简称张贤槐等四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彭法民初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张世东农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对上诉人张世东农户诉讼代表人张世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伟,被上诉人李明奎、张贤槐及张贤槐等四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云霁、黄光甫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世东与张贤槐等四人系同组村民,张贤槐与王云碧系夫妻,张奉云系张贤槐夫妇之女,李明奎与张奉云系夫妻。张世东农户承包了地名“中间坪”土地,该地四至界为:东至张伯林土界、西至竹林直下、南至中间坪路,北至成林世周土界;被告也承包了地名为“中间坪”的土地,“中间坪”地名在桑柘镇尖山村四组涵盖的面积很广。张世东承包“中间坪”土地的西面与张贤槐所有的竹林交界。上世纪九十年代末,张贤槐一家在其所有的竹林地里修建房屋(正房)三间,之后,张贤槐一家又在正房的左侧修建房屋(厢房)二间,该厢房的后半部分占地(三角型)原属张世东承包“中间坪”的土地。2012年4月30日,张贤槐就修建的房屋办理了彭水县房地证2012字第54286号房屋产权证。另查明:张贤槐在自家的房屋前修有入户公路,2010年,张世东给其老人修建墓碑,需要运送墓碑石通行张贤槐修建的入户公路。张贤槐因修建入户公路投入有费用,便向张世东提出若要通行该路段,则需要给付补偿。经该组组长谢某某调解,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张世东将其承包的位于“中间坪”的地块一角送给张贤槐家作为张世东运送石牌通行的补偿对价,并由村组长组织双方框定了界限。张世东当庭也认可有口头协议的事实,并称当时是同意了的,也框定了界限,也顺利运碑通行,但三天之后就反悔了。张世东农户一审诉称:1998年下半年,张贤槐等四人未经许可,擅自在“中间坪”土地竹林下方共同修建两层砖混平房三间,2011年冬月又在其正房旁修建平房(厢房二间),占用原告张世东农户“中间坪”土地面积约80平方米。经村组干部协调解决未果,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张贤槐等四人停止对张世东农户“中间坪”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将占地修建的房屋拆除;2.张贤槐等四人赔偿占地建房期间的农作物经济损失2000元。李明奎等四人一审辩称:1.修建的正房三间、厢房两间均是在自己的宅基地上修建,宅基地也是依法审批的;2.双方在中间坪均有土地,不排除双方地界不清,应由政府处理;3.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根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存在侵权以及应否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系同组村民,又系同宗同族亲属,应当本着邻里和谐相处、诚实信用、互谅互让共同维护睦邻友好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双方因通行问题在村组长的调解下已经达成了口头协议,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张世东对有该口头协议的事实并不否认,也认可协议的内容。从双方达成协议的内容看,张世东为了运墓碑石需通行张贤槐修建的入户公路,张世东同意将“中间坪”地块的一角作为其运碑通行的对价,并当即框定了边界,张世东也顺利运碑通行。因此,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相应权利可以自由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张贤槐修建的房屋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因此,因此张世东农户主张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世东农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张世东农户负担。张世东农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张世东在2011年给自家老人修建墓碑需要通行张贤槐修建的“入户公路”,当时给张贤槐补偿了费用的,根本不存在同意以“中间坪”土地调换的事实。张贤槐在修建“入户公路”之前即侵占了张世东的部分“中间坪”土地修建正房三间,其侵权行为在先,办理房屋产权证在后,实际是强行敲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侵占行为。张贤槐等四人答辩称:1.以“中间坪”土地调换是事实,当年双方在几十个人面前承诺,并由组长亲自框界。双方属于同村同组的人,互换土地使用是合法有效的,且已履行完毕。2.1996年建房起诉前,张世东农户未提任何异议,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3.张世东农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占了多少地以及有什么损失,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综上,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彭水县房地证2012字第54286号房屋产权证系正房三间的产权证,厢房二间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二间厢房系张贤槐家于2011年秋天至2012年的春天期间修建完工,系一楼一底砖混结构的房子,占地长约9米、宽约4.5米。因张世东农户承包“中间坪”土地的西面与张贤槐承包的“中间坪”林地相邻,双方对张世东农户承包的“中间坪”土地“西至竹林直下”如何定界存有争议。张世东认为,二间厢房均占用了其承包的“中间坪”土地,并在二审中明确其要求拆除的房屋范围仅限于二间厢房,不包括正房三间。张贤槐认为,二间厢房所占地只有10平方占用的张世东农户承包的“中间坪”土地。另查明,张贤槐一家人居住在涉案房屋里,张世东与张贤槐原来是邻居,后张世东于2012年搬离。谢某某(2009年其担任尖山村4组组长职务至今)的调查笔录记载,2010年双方达成的补偿协议内容为:“由张世东将其位于三层岩(小地名“中间坪”)十几个平方米的荒地用作补偿张贤槐、李明奎修建入户公路的投入,张世东为母亲运石碑正常通行,双方达成协议后还请我到中间坪将补偿出来的土地用木桩定了界,这个协议双方已履行”。根据一审庭审笔录的记载(详见一审卷宗正卷第84页),一审法院当庭询问张世东:“有没有人在场调解?是否定了界桩,你才得到通行的?当时你同意没?”张世东当庭的回答为:“几十个。是的,定了之后才通行。我同意了,我在三天后反悔的,没有写协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张贤槐家修建二间厢房占用土地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张世东农户对“中间坪”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针对该焦点,综合评述如下:首先,针对双方当事人是否达成过“互换土地”协议的事实问题。一方面,谢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调查笔录与尖山村民委员会的证实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达成过“互换土地”协议并得以通行的事实。另一方面,张世东本人在一审庭审中也自认了以上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张世东推翻其一审中的自认,未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基于以上两方面的分析,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达成过“互换土地”口头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其次,针对口头协议的效力以及能否反悔的问题。张贤槐家门前的“入户公路”系其自行出资出地修建,张贤槐一家对该“入户公路”享有管理、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根据双方的口头协议,是由张世东农户以其“中间坪”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换给张贤槐,并以此为对价,取得张贤槐家修建的“入户公路”的通行权。该口头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张世东已利用张贤槐的入户公路通行,张贤槐已占用换来的土地修建厢房,口头协议的内容已得到了履行。张世东农户反悔协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张世东农户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张世东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谭中宜审 判 员  钟雨锋代理审判员  刘文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谢 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