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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3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丽梅与王淑芬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梅,王淑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566号原告王丽梅,女,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松山区上官地镇大五十家子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张振学,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淑芬,女,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二毛一生活区*号楼*单元*楼。原告王丽梅与被告王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连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学,被告王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梅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2年,被告称其在敖汉旗贝子府镇搞小城镇房地产建设,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给付利息5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付利息65000元,共计16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淑芬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及利息均属实。原告王丽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原件1枚,证明被告王淑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王丽梅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王淑芬当庭质证,被告王淑芬无异议。被告王淑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同时约定月利率2%。后被告偿还原告利息5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月息2%,且主张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利息款5000元,应在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65000元,本院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淑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丽梅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5000元,本息合计1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8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淑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连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谭美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