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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文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艺,无业。2014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0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艺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平、代理检察员陈鑫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文艺作为流浪人员到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寻求救助时,见该局311室内无人,遂将被害人蔡某置于办事桌上的深蓝色“三星S4”手机及手包内的6250元现金盗走,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文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仍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次盗窃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对其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文艺退赔被害人蔡海侠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 娜审 判 员  王章恒人民陪审员  李桂芝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艺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