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二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许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二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空调修理工。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0年10月14日、2013年7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红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6日至28日期间,被告人许某在南通市港闸区入户盗窃两次,窃得现金、笔记本电脑、金项链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266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至28日期间,被告人许某在南通市港闸区入户盗窃两次,窃得现金、笔记本电脑、金项链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266元。分述如下:1、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许某翻窗进入被害人刘某位于南通市港闸区陈桥街道仁和锦居14幢1801室的家中,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2426元的金项链两条、金耳环一对、戒指三枚。后被告人许某将其中的一条金项链及一只金戒指以3500元的价格典当给崇川区丽金工艺品经营部。2、2015年5月28日中午,被告人许某打碎玻璃,翻窗进入被害人李某位于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幸福新居28幢1603室的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7700元的翡翠挂件三个、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40元的中华香烟两包。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许某处扣押到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戒指两枚、玉挂件三个、中华香烟一包、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刘某和李某;同时扣押到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又查明,被告人许某的家属从崇川区丽金工艺品经营部赎回了被告人所抵押的金项链一条和金戒指一枚,并归还给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由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两次入户盗窃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刘某的陈述,证明其家中财物被窃的事实。3.未到庭证人薛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保证单,证明被告人许某在其店里用一条金项链和一枚金戒指抵押借款3500元。4.通价认定(2015)3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两被害人家中失窃的现场情况。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附照片)及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许某处搜查并扣押到金耳环两只、金项链一根、玉挂件三个、戒指两枚、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中华香烟一包及十字螺丝刀一个,并将赃物发还给被害人。7.收条,证明被害人刘某收到被告人家属赎回的金项链一条及金戒指一枚。8.本院的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被告人许某具有盗窃前科。9.发破案材料,证明被告人许某系被抓获归案。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所窃物品价值已达到盗窃罪的追诉标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有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许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5月再犯盗窃罪,其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犯罪事实,符合我国刑法中关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相关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进行部分退赔,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许某继续向被害人李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70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十字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以上物品暂扣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由该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黄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佳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