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何先勇与李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620号原告XXX。被告XXX。本院于2015年04月30日立案受理了上列当事人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常礼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志惠、人民陪审员李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XXX以经济困难为由,先后于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19日分他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两笔借款分别约定于2014年04月15日、04月1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X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5日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何先勇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4年04月15日还款;2013年11月19日被告XXX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4年04月19日还款,两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以借条为凭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由此可知其双方之间已就借款达成合意,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权利。由于本案所涉借款金额不大,故原告所称其是通过现金出借应为属实,据故此,应认定原、被告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举证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并已向被告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现,被告逾届期未逾期不依约还款,不仅是一种违约行为,亦有悖诚信。原告诉请判其归还借款法理兼俱,应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明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50元(至迟于当事人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第七日交纳,并将缴费凭证送交本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常礼武审 判 员 肖志惠人民陪审员 李 坤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付庆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