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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桑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桑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高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月20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3日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婵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向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湘G9C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桑植县河口乡上坪村行驶至河口乡街道路段时,遇前方道路发生交通事故,向某某停车等候并下车在旁边观看事故协商情况。18时30分,在事故双方车辆未让的情况下,向某某上车发动车辆向前行驶,在绕行其中一辆粤B9H9**小轿车时,与之追尾相撞,向某某随即挂倒档,向后倒车时,又与停在路边的湘G486**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提取向某某血样并检验,向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3.85mg/lOOml,属醉酒驾车。20时50分,向某某主动给公安机关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桑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向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相关损失并获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警案件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调解书等,证人吴某某、秦某某、尚某某、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桑公交认字(2014)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湘龙腾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383号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草图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报警等待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相关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向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桑植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向佐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余双双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