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匡敏与徐文平、东莞市运成金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敏,徐文平,东莞市运成金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徐四伟,匡敏,徐文平,东莞市运成金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徐四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25号原告匡敏,女,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委托代理人邓新安,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磊,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徐文平,男,汉族,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董武发,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维川,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运成金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蛟乙塘大岭街221号。法定代表人唐海军。委托代理人戴定明,广东金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军,男,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四伟,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周晓明,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学军,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匡敏诉被告徐文平、东莞市运成金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徐四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敏的委托代理人邓新安,被告徐文平的委托代理人董武发,被告运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定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军,被告徐四伟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敏诉称,2014年10月13日21时50分,被告徐文平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从塘厦大道往桥陇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塘厦镇桥陇村路段时,该车车头与原告匡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认定,被告徐文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损失有:医疗费4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护理费26026.7元,扣除司机垫付的270000元,被告共计赔偿原告218226.7元。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事故损失218226.7元;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优先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以下诉讼请求:1、计算至2015年7月6日,医疗费金额变更为156800元;2、计算至2015年7月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变更为26700元,总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83500元;3、本案中不主张护理费。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承保了肇事车辆粤S×××××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交警认定本事故被告徐文平属于肇事逃逸,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的规定,本次事故不属于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文平辩称,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无异议。1、原告没有提供住院报告,无法确定其护理费,对其护理费请求不予认可;2、医疗费应为100000元;3、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被告运成公司的司机,属于正常履行职务,应由被告运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成公司辩称,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无异议。1、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00000元;2、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确认;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虽是肇事车辆所有人,但并非使用人,被告在本事故发生前已将案涉车辆粤S×××××号小型轿车租赁给被告徐四伟;4、事发时,被告徐四伟将肇事粤S×××××号小型轿车借出给被告徐文平使用,被告完全不知情;5、被告对本案的损害事实没有过错,且借出车辆完全符合检验标准,被告徐四伟也具有驾驶车辆资格,被告已尽到注意义务;6、案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四伟和被告徐文平承担赔偿责任;7、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无需对原告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被告徐四伟辩称,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是将粤S×××××号小型轿车借给被告徐文平,且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赔偿责任。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3日21时50分,被告徐文平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从塘厦大道往桥陇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塘厦镇桥陇村路段时,该车车头与原告匡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认定,被告徐文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认为被告徐文平肇事后逃逸,故本次事故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并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予以佐证,其中《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四条第八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另查,被告运成公司系肇事粤S×××××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徐文平系肇事粤S×××××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被告徐文平称其与被告徐四伟系雇佣关系,事发时正在履行工作任务,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运成公司对被告徐文平所称的雇佣关系不予确认,称其事发前将肇事粤S×××××号小型轿车出借给被告徐四伟,对本次事故的损害事实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并提交了机动车检验标志复印件、环保标志复印件、强制保险标志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完税证明、购车发票予以佐证;被告徐四伟确认其与被告运成公司系车辆借用关系,且主张其与被告徐文平亦是车辆借用关系,对本次事故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又查,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肇事粤S×××××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匡敏于2014年10月14日开始在东莞康华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今尚未出院,直至2015年7月6日,共计住院266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423543.41元,其中被告徐文平垫付了270000元。原告的目前诊断:1.颈髓损伤;2.高位瘫痪;3.颈椎骨折;4.颈椎滑脱伴继发性颈椎管狭窄;5.蛛网膜下腔出血;6.头皮裂伤;7.左踝关节扭伤;8.双侧创伤性湿肺;9.双侧胸腔积液;10.肺部感染;11.术后食管瘘;12.术后切口感染。诊疗计划:1、继续予食管旷置、禁食、切口换药、××、补液等对症处理;2.注意观察切口脓液性质、痰液性质、体温计生命体征变化,建议患者及家属尽快行颈后部内固定手术及颈前路内固定取出术、切口清创术;3.定期复查胸片、血常规、血沉、电解质等指标;4.加强翻身拍背、吸痰、四肢功能锻炼等康复锻炼,避免卧床远期并发症。另,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267天。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11日向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进行调卷审查,该交警卷宗中被告徐文平的陈述材料显示事发时系被告徐文平私自借用被告徐四伟的车辆即肇事粤S×××××号小型轿车去接同学唐程;被告徐四伟的询问笔录显示被告徐四伟与被告运成公司相互相互交换车辆使用,被告徐文平系被告徐四伟的员工,但事发时被告徐文平借车出去办事并非在履行工作任务;唐程的询问笔录显示唐程系被告徐文平的同学,事发时被告徐文平驾驶肇事车辆与唐程见面后送唐程回谢岗镇。本院在庭审中组织了双方对该交警卷宗进行了质证,被告徐文平质证称其系被告徐四伟的员工,双方系雇佣关系;被告运成公司质证称其对上述询问笔录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其与被告徐文平没有直接关系,与被告徐四伟之间系车辆借用关系,被告徐四伟与被告徐文平之间也系车辆借用关系;被告徐四伟质证称对该交警卷宗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该卷宗正好证明了被告徐文平向其借车接同学唐程,且唐程也向交警大队作了笔录,足以印证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匡敏质证称交警部门作出的询问笔录是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的文字笔录,询问笔录本身并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且各被告关于案涉车辆是被告运成公司出借给被告徐四伟,以及被告徐文平是借用车辆还是履行工作任务,均仅有各被告自己的陈述,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加以佐证。另,该交警卷宗中的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显示肇事粤S×××××号小型轿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系统各系统重要技术安全部件均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工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证明、病情介绍、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收款凭条、机动车检验标志复印件、环保标志复印件、强制保险标志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完税证明、购车发票、保险条款、交警卷宗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被告徐文平、运成公司、徐四伟之间的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首先,被告运成公司称其与被告徐四伟系车辆借用关系,被告徐四伟亦予以确认,结合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驾驶证复印件可知肇事粤S×××××号小型轿车的各个部件均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且被告徐四伟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可见被告运成公司对本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被告运成公司对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告徐文平称其是被告徐四伟的员工,双方在交警卷宗中的询问笔录上均有提及且印证了双方的雇佣关系,但事发时被告徐文平驾驶肇事车辆去接同学的行为并不属于履行工作任务,有交警卷宗中被告徐文平及唐程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驾驶证复印件可知肇事粤S×××××号小型轿车的各个部件均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且被告董友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可见被告徐四伟对本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徐四伟对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匡敏诉请的各个赔偿项目是否合理以及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承保了肇事粤S×××××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匡敏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非国家强制保险,投保人向谁投保、保险条款如何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均可由投保人、保险人协商确定,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的损失,亦应由保险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付,本案所涉事故中,被告徐文平事发后逃逸的行为,属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的范围,故原告主XX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其事故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徐文平的侵权行为致原告匡敏人身损害,对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后的其他事故损失,又由于被告徐文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依法应由被告徐文平承担100%赔偿责任。据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匡敏的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423543.41元。事发后,原告匡敏于2014年10月14日开始在东莞康华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今尚未出院,直至2015年7月6日,共花费住院医疗费423543.41元,有相应的住院费用清单、病情介绍、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收款凭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6600元。原告匡敏主张此项费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100元/天×住院266天=26600元。以上原告匡敏第12项的损失共计450143.4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440143.41元,由被告徐文平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440143.41元。被告徐文平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70000元,故被告徐文平共计赔偿原告440143.41元270000元=170143.41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被告运成公司、徐四伟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匡敏10000元;二、限被告徐文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匡敏170143.41元;三、驳回原告匡敏对被告东莞市运成金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匡敏对被告徐四伟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匡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70元,由原告匡敏负担7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16元,由被告徐文平承担3681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灿球代理审判员 谭雅婷人民陪审员 罗润洪二○二○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梁智勇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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