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贺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献明、叶仙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献明,叶仙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贺商初字第158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必霞。被告:王献明,农民。被告:叶仙秀,农民。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献明、叶仙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必霞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3日,被告王献明与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的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贺村支行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叶仙秀向贺村支行出具《融资保证函》,同意为该笔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2月25日,被告王献明提出借款申请并办理借款借据,借款金额40000元,月利率7.5‰,借款用途为农用,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1日止,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后,被告的贷款利息交清至2014年9月20日止,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和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2715元,原告多次派人催收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王献明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为2715元,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25‰计算);2.被告叶仙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融资保证函、收贷收息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王献明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相关合同约定,被告叶仙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归还的部分本息的事实。两被告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即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3日,被告王献明与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的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贺村支行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叶仙秀向贺村支行出具《融资保证函》,同意为该笔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2月25日,被告王献明提出借款申请并办理借款借据,借款金额40000元,月利率7.5‰,借款用途为农用,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1日止,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后,被告的贷款利息交清至2014年9月20日止,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和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2715元,原告多次派人催收无果。另查明,2015年1月21日,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正式更名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献明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被告叶仙秀出具的《融资保证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支付了贷款,被告王献明亦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叶仙秀应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现被告王献明没有履行全部的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叶仙秀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献明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2715元,从2015年3月2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25‰计算)。二、被告叶仙秀对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元,由被告王献明、叶仙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剑平审 判 员 郑爱华人民陪审员 洪小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蕊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