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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3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黄成与宋传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成,宋传民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3284号原告:黄成,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郑权长,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传民,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张庆宇,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成诉被告宋传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权长、被告宋传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成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告黄成与被告宋传民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建镜花园商住楼工程租赁原告塔吊一台,租金8000元/月,塔吊进出场费各2000元、安装拆除费用5000元由承租人承担。截止2015年2月14日拆卸完毕,被告租赁使用原告塔吊共15个月22天,租金合计为125867元。被告仅仅支付25000元租金及2000元进场费,租金100867元、出场费2000元、安装拆除费5000元均未支付。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租金100867元,出场费2000元,安装拆除费5000元。被告宋传民辩称:原告诉称与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被告记不清是否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但是本案的塔吊是被告与黄波签订的合同,事后才知道该塔吊是黄成的。被告既向原告支付过租金,也向黄波支付过出场费等,向黄波支付费用共计10200元。被告对黄成收到的租金数额25000元、2000出场费认可。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本案被告宋传民系工程实际施工人,但是该工程项目是安徽龙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的,被告仅仅是工程项目的施工人,租赁塔吊是工程建设需要,被告是职务行为,应追加安徽龙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告陈述的塔吊租赁时间与事实不符。根据合同,塔吊实际使用时间为2013年12月7日起至被告通知黄成、黄波拆除塔吊时为止(大约为2014年8月底)。黄波、黄成及其工作人员领取费用10200元均应在租金中予以扣除。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自然情况。2、塔吊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租赁合同,工程地点镜花园商住楼,租金每月8000元,进出场费各2000元,拆除安装费5000元。3、李达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李达安装、拆除费用为7400元。被告就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塔吊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宋传民与黄波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事后才知道是黄波租赁黄成的塔吊。2、检测报告书、安装质量合格证各一份,证明应从专业机构出具塔吊检验报告以后开始计算租金,该工地一切对外手续由安徽龙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证据2被告的签名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核对证据1、2予以认定;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拆除塔吊并支付费用7400元,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合同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2认为该和本案无关联性,因为检测报告的委托人为安徽龙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另不能证明徐州通元建筑机械检测有限公司具有相关资质;对证据3的真实性未确定。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不予认定;证据2是对本案的塔吊的检测报告,能够证明塔吊经检测合格的时间是2013年12月6日,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载明收款10200元,是塔吊进场费、维修费及论证费,不包括在原告所诉的租金、出场费、安装拆除费之中,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建镜花园商住楼工程租赁原告的QTZ50塔吊一台,租金8000元/月,塔吊进出场费各2000元、安装拆除费用5000元,进出场费、安装拆除费用、报检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塔吊安装调试交付承租方之日起收取租赁费。设备报停前15天必须签订停机单,如果没有文字凭证,出租方照常收取租赁费。塔吊进场后于2013年12月6日经检验合格,直至2015年2月14日原告方拆除塔吊。期间被告支付原告进场费2000元及租金25000元。截止2015年2月14日拆除塔吊完毕,被告租赁使用塔吊共14个月7天。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双方因租赁塔吊的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租金100867元、出场费2000元、安装拆除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被告对签订合同及租赁使用塔吊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是计算塔机租赁费用的起止期间。原告认为起始日期为塔机进场之日,但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第七条约定,塔机安装调试交付承租方之日起开始收取租赁费。该塔吊进场后经过了质量检验,安装调试交付承租方之日应当为设备安装质量检验合格之次日,本案的塔机是2013年12月6日检验合格的,应当从2013年12月7日收取租金。被告认为使用塔机截止日期为2014年8月底,原告方不认可,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了原告停用塔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照常支付租金至塔机拆除之日,即2015年2月14日。被告使用塔机共14个月7天,租金为8000×(14+7÷30)=113866元,原告已经支付25000元,下欠租金113866元-25000元=88866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出场费2000元、安装拆除费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传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成塔吊租金88866元、出场费2000元、安装拆除费5000元,合计95866元。案件受理费2457元,减半收取1228元,由原告黄成承担137元,被告宋传民承担109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制作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晓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敏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