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县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周利军与李群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周利军。被告李群山.原告周利军与被告李群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利军,被告李群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利军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月息两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群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借款之日至执行完毕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6月10已偿还借款15000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6月10日本金500000元利息及2014年6月10日至实际还款日本金350000元利息。被告李群山辩称,认可借款事实,2014年6月10已偿还原告150000元,尚欠原告350000元。认可约定的月息2%。本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如下:原告周利军举证。借款凭据和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李群山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借款凭据上的内容不是本人写的,本人只是在上面签字按手印。对借款事实认可。被告李群山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且对借款事实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月息为2%。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扣除利息60000元后,将借款440000元打入被告李群山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偿还原告15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5日,之后不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群山向原告周利军出具的借款凭据有被告李群山签字及手印,且原、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周利军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群山应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本金,拖欠则有失信用。对原告诉请的本金,因原告预先将利息60000元在本金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440000元为本金并计算利息。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虽然原、被告对该150000元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未做约定,但因原告将诉请的本金变更为3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自认被告2014年6月10日偿还的150000元是借款本金。综合以上,被告李群山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00元-150000元=29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对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之内的利息予以支持。故被告李群山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6月10日本金440000元的利息及2014年6月10日至判决之日本金290000元的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被告李群山偿还原告周利军借款本金290000元。被告李群山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周利军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6月10日本金440000元的利息及2014年6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金290000元的利息。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周利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周利军负担1848元,被告李群山负担40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宋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裴梓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