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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喻建亭与武汉高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366号原告:喻建亭。被告:武汉高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佳园路2号高科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继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利平,该公司员工。原告喻建亭(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高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志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建亭、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继华、陈利平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事人共同申请,本院给予双方1个月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3年2月17日入职至被告处工作,2014年9月17日离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为12小时且都为夜班(晚7:00至早7:00),每月只有四天休息时间。被告处实行的是综合计时制,以季度为计算单位,每季度超过500小时的都为延时加班。原告入职时,与被告约定其底薪为1100元/月,但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的加班费却不到700元。被告每月分两笔打到原告银行卡上的款项,数额较大的一笔为工资(包含被告支付的加班费),数额较小的一笔为绩效奖。此外,每月10日发放的40元或120元为过节津贴而非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原告签名的现金加班费发放表,虽然签了字但实际未领到款项。原告每季度的加班时间都已超过了108小时,而被告实际支付的加班费低于原告应得的加班费。原告在进入被告处工作前,已连续工作满一年,但被告从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未支付的延时加班费19705元(29760元+26000元-19705元);2、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896.55元;3、2014年年终奖800元;4、在职期间1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747元。被告辩称,2013年2月至8月,原告每月基本工资11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原告每月基本工资1300元。原告在工作期间确有加班行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当原告每季度的工作时间超过500小时时,超过时间视为加班,被告应当按照11.2元/小时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延时加班费。被告于每月10日向原告支付基本工资和延时加班费,被告每月18日再向原告支付延时加班费。若原告在法定节假日上班,被告亦会在次月10日左右单独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从未以口头或书面告知其公司有年终奖、过节津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部分款项为年终奖和过节津贴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支付的200元系工作服押金,不属于劳动报酬。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原告入职到被告处工作,在被告的光存储(核动力)物业服务处从事秩序维护员,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013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原告工作时间为综合计时工作制,工资为1100元/月。”原告在职期间主要负责值夜班,上班和下班都打卡考勤,每天晚上7点上班,次日早上7点下班,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季度的工作时间之和累计超过500小时之外的小时数视为加班,被告按照11.2元/小时的标准支付加班费。2013年9月,原告工资上调为1300元/月。被告于每月10日左右向原告支付基本工资和延时加班费,每月18日左右再向原告支付延时加班费,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基本工资23319元、延时加班费17171元。此外,被告在有法定节假日的月份的次月会向原告单独支付款项,金额累计为1640元,原告主张此款为过节津贴,被告主张为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被告除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延时加班费外,还会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延时加班费,并形成加班费发放表,原告在发放表上签字,金额累计为5800元,原告对发放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并未实际领取款项。2014年9月17日,原告申请辞职,并于当天办理完毕交接手续后不再上班。2014年9月20日,被告通过向原告工资卡转账方式向原告退还200元服装押金。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未支付的延时加班费19705元;2、未休年休假的工资896.55元;3、2014年年终奖800元,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武劳仲东办裁字(2015)第1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差额4178元和未休年休假工资239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另查明,1、2013年7月16日、2015年1月20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分别批准被告实施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周期为季度,岗位为秩序维护员、保洁员、配电值班员和监控值班员,有效期为均为一年。诉讼中,被告主张其在2013年7月16日前也获得过综合计算工时制许可审批且未中断,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因公司经办人员原因而未能接续,但原告认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2、原告在职期间未休过带薪年休假。3、根据被告的考勤记录,原告在职期间累计出勤476天(其中2013年2月出勤9天、2014年9月出勤15天),共5660.5小时【476天×12小时-51.5小时(未出满勤的累计小时数)】,延时加班2460.5小时(其中2013年第一季度和与2014年第三季度因原告应出勤天数不足整季度,原告与被告确认按照2013年第一季度扣减200小时正常出勤数,2014年第三季度扣减500小时正常出勤数计算)。原告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在工作期间每天上班时会在值班记录薄上登记签字,此记录薄才能反映其真实上班情况。被告确认有值班记录簿,但认为存在代登记、预登记、补登记等情况,不能反映原告的真实上班情况,应当以考勤记录作为反映原告真实上班情况的依据。原告对记录簿存在代登记情况予以认可,但否认有预登记和补登记的情况。被告同时将其公司2014年有原告签名记录的值班记录簿原件带至法庭供原告核对,并主张2013年度的值班记录簿已经无法找到。原告核对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记录不完整。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考勤记录、加班费发放明细表、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周期为季度,虽然原告工作期间,被告的综合计算工时制有部分期间存在未取得审批的情形,但原告自入职对被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即知情且双方均按照综合计算工时制履行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按照综合计算工时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即原告每季度超过500小时的即为加班,被告按照11.2元/小时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延时加班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延时加班2656小时,被告应支付的延时加班费差额19705元,但原告主张的加班时长系依据自己的记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则向本院提供了考勤记录,原告对考勤记录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考勤机有时会坏,不能反映其加班事实的全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还主张值班记录簿才是其上班情况的真实反映,因值班记录簿系原告在工作中对工作情况的一种自行记录,无法准确反映其上班和下班时间,且原告也认可存在代登记的情况,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是对原告上下班时间的客观记录,应当作为本案确定其上下班时间的依据。根据考勤记录记载,原告在工作期间延时加班2460.5小时,其中包括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132小时),被告应支付延时加班费27557.6元(2460.5小时×11.2元/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217.6元(11天×12小时×11.2元/小时×1.5倍)。关于被告已支付的延时加班费数额,双方对银行代付的款项无异议,对现金加班费发放表中的款项有异议,原告在发放表上签名,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实际领到加班费,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延时加班费22971元(17171元+5800元),应当支付差额4586.6元(27557.6元-22971元)。关于被告已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数额,被告主张其在有法定节假日的次月向原告支付的款项系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原告主张为过节津贴。原告在法定节假日上班,被告额外向其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具有合理性,虽然加班费数额与本院核定的加班费标准不一致,但仅能说明被告未足额支付,不能改变其款项的性质。此外,原告主张为过节津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累计支付的1640元为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被告应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217.6元,已支付1640元,还应支付差额577.6元。《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入职,自2014年2月19日开始享有5天的年休假,原告在被告处未休年休假并于2014年9月17日离职,被告应当支付的年休假工资为358.62元(1300元/月÷21.75天×260天/365天×5天×200%)。被告主张其已经随加班费一起向原告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资,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当享有2014年年终奖,其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年终奖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高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喻建亭支付2013年2月17至2015年9月17日的延时加班费差额4586.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577.6元;二、被告武汉高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喻建亭未休年休假工资358.62元;三、驳回原告喻建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武汉高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武汉高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志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虞 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