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华观法、徐贤富等与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盛耀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观法,徐贤富,邱炳海,盛耀国,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62号原告华观法,男,1967年4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徐贤富,男,1971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邱炳海,男,1972年7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海松,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耀国,男,1965年12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法定代表人苏建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明信,男。委托代理人郭怡平,男。原告华观法、徐贤富、邱炳海诉被告盛耀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华观法、徐贤富、邱炳海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观法、徐贤富、邱炳海的委托代理人吴海松,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怡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耀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观法、徐贤富、邱炳海诉称,华观法与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2日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书》,约定华观法承建江苏海安荣盛农业资源有限公司厂区工程,盛耀国为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贤富、邱炳海为华观法的委托代理人。华观法于2009年5月15日缴纳工程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之后,双方因工程结算产生纠纷。经协商,盛耀国与案外人刘某某于2009年11月13日共同向三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承诺于2009年12月30日前偿还拖欠三原告的工程款40万元。后经多次催讨,均未果。2013年2月9日,三原告再次找到盛耀国,其在之前出具的欠条上再次签字确认欠款,并在保证金收条上签字确认。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盛耀国支付三原告工程款40万元;2、盛耀国以4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盛耀国返还华观法保证金10万元;4、盛耀国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盛耀国未作答辩。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对项目和合同均不知情,其也没有合同专用章,本案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福建享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华观法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江苏省海安县白甸镇的综合楼、办公楼及宿舍楼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包(泥工、木工、钢筋工、油漆工),取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80元,结算方式为按总承包合同支付。甲方委派盛耀国为现场负责人,乙方委派华观法为现场负责人。合同另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盛耀国也在尾部签字。华观法在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字,徐贤富、邱炳海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09年5月15日,盛耀国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华观法清包海安白甸镇荣盛工地保证金10万元。”收条尾部盖有“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3年2月9日,盛耀国在该收条上手写注明“华观法、徐贤富来过”字样。2009年11月13日,盛耀国及刘某某共同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华观法、邱炳海、徐贤富关于承建江苏海安荣盛农业资源有限公司厂区土地清包工人工工资计40万元,以上工资款由盛耀国、刘某某二人支付,特立此欠条未准。注:第一次2009年11月30日付20万元,第二次余款在2009年12月30日付清。”2013年2月9日,盛耀国在该欠条上手写注明“华观法、徐贤富来过”字样。审理中,华观法、徐贤富、邱炳海表示其与盛耀国是经人介绍认识的,合同签订后施工了一个月,其把临时设施及下水管道全部做好了,但因为资金问题,整个工程停工了。后来其去找过盛耀国,也去过政府那边,政府当时给了两三万,让其做路费。之后,盛耀国就给其打了欠条。刘某某是盛耀国手下的一个负责人,但是其不知道刘某某的身份情况,也没办法找到刘某某。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否认与本案的关系,其也没有证据证明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关系,盛耀国就是工程的发包人。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表示其与盛耀国不存在业务合作或挂靠关系,也不认识盛耀国,其在上海确实有一个分公司,该公司只有一个分公司的章,正规的合同都是寄给其盖章的。涉案合同的发包人名字都写错了,应为“亨立”而非“享立”。上述事实,有《建筑施工合同书》、收条、欠条及华观法、徐贤富、邱炳海、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否认合同及收条上公章为其公章,对此华观法也表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合同尾部的签字人盛耀国,盛耀国也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故本院确认涉案工程发包人为合同尾部的签字人盛耀国。华观法系自然人,不具有施工资质,其与盛耀国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依法被确认为无效。合同虽无效,但2009年11月13日盛耀国出具的欠条明确欠华观法、徐贤富、邱炳海工程款40万元并承诺于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应属双方对于工程结算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华观法、徐贤富、邱炳海基于该欠条要求盛耀国支付工程款40万元及2009年12月31日起的利息,具有合同与法律依据。合同无效后,华观法要求盛耀国返还保证金并支付自2013年2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也具有法律依据。被告盛耀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华观法与被告盛耀国于2009年5月12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书》无效;二、被告盛耀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观法、徐贤富、邱炳海工程款40万元,并以4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盛耀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华观法保证金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2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1元,由被告盛耀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政代理审判员 杜献伟人民陪审员 梅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乙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