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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亳执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行与安徽实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厦门堤维西能源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行,安徽实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堤维西能源管理有限公司,袁万忠,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亳执字第0013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行,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负责人:苑卫东,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安徽实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南部新区。法定代表人:袁万忠,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厦门堤维西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陈玉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袁万忠。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方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盈,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旭,该公司业务经理。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行申请执行安徽实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堤维西能源管理有限公司、袁万忠借款纠纷一案中,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其与申请执行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在《安徽日报》上发表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经审查,2014年12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受让上述债权。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债权的行为不违背我国法律的规定,应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为申请执行人。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冬云审 判 员  赵瑞强代理审判员  梁绍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施柏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