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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宁夏柏盛环保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与牛新树工伤待遇赔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柏盛环保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牛新树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10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柏盛环保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银横路掌政镇。法定代表人张静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让清,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新树,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委托代理人李月华,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柏盛环保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柏盛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2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夏柏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让清,被上诉人牛新树的委托代理人李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宁夏柏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3日成立,于2014年7月25日名称变更为宁夏柏盛环保装备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5月,牛新树到宁夏柏盛公司工作。宁夏柏盛公司未给牛新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3年7月21日下午,牛新树在车间转运钢材过程中砸伤腿部。2014年7月25日,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牛新树为工伤。2015年1月13日,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伤残等级为捌级。2014年11月,牛新树向公司请假后再未到宁夏柏盛公司工作。2015年2月27日,牛新树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其与宁夏柏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宁夏柏盛公司支付其医疗费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6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3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3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交通费2000元、拖欠工资3600元、一次性异地安家费26092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4月7日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15)1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宁夏柏盛公司支付牛新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9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3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376元,合计85680元;二、驳回牛树新的其他申诉请求。宁夏柏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按月工资1760元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法院庭审中,宁夏柏盛公司提交牛新树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表复印件证明牛新树月工资1760元。牛新树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称对牛新树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工资发放情况不清楚,仅知道已发放2014年1月份工资2400元、2014年2月份工资4000元、2014年3月份工资2248元、2014年4月份工资2200元。牛新树提交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活期账户明细,证明宁夏柏盛公司给牛新树发放该期间工资情况。宁夏柏盛公司称该账户明细无法显示付款方,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牛新树陈述其2013年5月份发放工资2500元、2013年6月份2500元、2013年7月份2002元。原审法院认为,牛新树在宁夏柏盛公司工作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牛新树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宁夏柏盛公司未给牛新树缴纳工伤保险费,牛新树发生工伤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之规定,宁夏柏盛公司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项下的赔偿项目予以赔偿。牛新树于2015年2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提出解除其与宁夏柏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且自2014年11月已不在宁夏柏盛公司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实际已解除。牛新树被鉴定为捌级伤残,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宁夏柏盛公司未提交牛新树2013年7月份受伤前实发工资情况,并称牛新树月工资为1760元,而牛新树称其2013年5月、6月份实发工资2500元、2013年7月份工资2002元,即使依据牛新树所述该三个月平均工资2334元低于宁夏2013年公布的2012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4080元的60%即2448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第三十七条规定: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1个月的职工本人工资,故法院按照宁夏2012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4080元的60%标准确定,宁夏柏盛公司支付牛新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928元(4080元/月×60%×11个月)。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支付十二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就业补助金。因宁夏柏盛公司未给牛新树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双方对该期间牛新树的工资数额有异议。故法院参照宁夏2014年公布的2013年度参保人员的缴费基数2609元的标准确定,宁夏柏盛公司应支付牛新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308元(2609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308元(2609元/月×12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宁夏柏盛环保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牛新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69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3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308元,合计89544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宁夏柏盛环保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宁夏柏盛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的工资为每天80元,且被上诉人发生工伤事故当月的工资为2002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最高也应当以2002元每月计算。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按被上诉人实际工资2002元每月向被上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70070元。被上诉人牛新树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牛新树的工资为2002元/月,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该工资数额亦低于2012年度宁夏职工月平均工资4080元的60%即2448元,一审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以2448元/月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正确。因上诉人宁夏柏盛公司未给被上诉人牛新树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双方对该期间牛新树的工资数额有异议,故一审法院参照宁夏2014年公布的2013年度参保人员的缴费基数2609元为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妥。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夏柏盛环保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雪梅审 判 员  王建玲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丽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