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新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子昊与台安县富家辉宏砖厂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台民新初字第00153号原告:张子昊,男被告:台安县富家辉宏砖厂法定代表人:张博文,该厂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子昊与被告台安县富家辉宏砖厂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子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子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姚振宝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周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