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牟晓明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晓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商初字第372号原告牟晓明,山东省移动通信集团栖霞份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潘玉安,山东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烟台市莱山区桐林路2号卡维汽修3楼。原告牟晓明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玉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晓明诉称:2014年1月14日,原告所有的车辆鲁F×××××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2014年10月22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张栖线与博线十字路口处与高德学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高德学受伤,投保车辆花费修理费6713元。原告申请被告理赔,因双方未达成协议,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71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原告牟晓明为自己所有的鲁F×××××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98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内容。在合同有效期内,2014年10月22日,牟晓明驾驶投保车辆在张栖线与博线十字路口处与高德学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牟晓明与高德学负事故同等责任。投保车辆在烟台金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6713元。原告要求被告对保险事故予以理赔,因被告迟迟未予理赔,致原告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原告驾驶证、投保车辆行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牟晓明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花费维修费6713元,虽然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牟晓明与高德学负事故同等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被告应全额理赔原告车辆损失67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牟晓明保险理赔款67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玲人民陪审员 李国美人民陪审员 范会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赵佩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