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栾怀海与尹巧丽、尹茂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怀海,尹巧丽,尹茂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栾怀海,农民。被告:尹巧丽,农民。委托代理人:尹茂伟,农民,(系被告尹巧丽之弟)。被告:尹茂伟,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17楼。负责人:李佳,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栾怀海与被告尹茂伟、尹巧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怀海、被告尹茂伟、尹巧丽的委托代理人尹茂伟、中国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怀海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44558元及鉴定费1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茂伟、尹巧丽辩称:事故属实。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年检、驾驶员驾驶证年检合格的情况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被告尹巧丽在我公司投保时,指定了本人为驾驶员,按照合同约定非指定驾驶员驾驶出现保险事故时免赔10%。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20时40分,被告尹茂伟驾驶津A×××××轿车沿阳张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阳谷东环路口-张秋大堤张秋村西2000米时,与顺向停在路边的栾怀海驾驶的鲁E×××××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无人员伤亡。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茂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栾怀海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栾怀海系其驾驶的鲁E×××××轿车的实际车主,经阳谷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阳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其车辆损失价值在扣除残值后为44558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津A×××××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尹巧丽,被告尹茂伟系借用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尹巧丽在投保时与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约定该车辆的指定驾驶员为其本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增加免赔率10%。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阳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阳谷县价格认证中心在评估原告车辆损失时已扣除残值200元,故对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另行扣除残值1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尹巧丽为津A×××××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尹茂伟系借用车辆,被告尹巧丽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应由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尹茂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巧丽在与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了驾驶人员及免责条款,对该条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栾怀海车辆损失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42558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该部分损失的90%,即38302.2元,由被告尹茂伟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栾怀海该部分损失的10%,即4255.8元。另外,原告栾怀海为本次事故支出鉴定费1300元,该费用系原告栾怀海实际支出,由被告尹茂伟承担,综上被告尹茂伟赔偿原告栾怀海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555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栾怀海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栾怀海车辆损失38302.2元。被告尹茂伟赔偿原告栾怀海车辆损失、鉴定费5555.8元。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元,由被告尹茂伟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尹茂伟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孟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