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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商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设备分公司与重庆川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商初字第903号原告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设备分公司,地址贵阳市马王庙马王街207号。法定代表人宋尔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怜青、李远,贵州法制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川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万州区天子路1035号。法定代表人刘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荣贵,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设备分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桥梁建设集团设备管理分公司)诉被告重庆川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东路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怜青、李远,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荣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川东路桥公司下设的项目部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10301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川东路桥公司向原告租用器材若干,月租金总计64151元。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金25万元。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将相关器材交予被告使用,被告使用完上述材料后于2011年9月8日开始陆续将租赁的器材归还给原告。在被告归还器材后,原告结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以及被告方租用材料的时间计算,被告租用原告设备所产生的租金共计为834292.4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5万元的租金,尚欠584294.46元。在原告归还器材后,原告将上述费用清单交予被告核对,并一直要求被告及时与原告进行结算,以确定被告所欠原告租金的数额,但被告一直声称由于公司库管人员的调动,无法确定入库时间以及归还时间。因此无法与原告进行结算。直到2014年4月14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与原告进行结算,但被告又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并给原告出具说明,称双方就设备租用的时间、使用时间以及归还时间等无法确定,有待进一步核实后再与原告进行核算,此后被告又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原告见面协商。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所欠租金584294.46元(此为暂定数额,具体以最终结算为准);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所产生的利息103631.72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暂从2012年7月1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三、案件受理费以及其他相关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事实上并未实际产生租赁关系。虽然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了一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但在被告承建贵州福泉电厂工程补给水管架桥工程项目时,因施工工程(架桥桥梁)的特殊性需要,原告提供的周转材料完全不适合该架桥桥梁工程项目的实际需要,且原告的周转材料十分陈旧,如使用也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会直接影响该工程项目的施工质量及工程进度。所以,原告根据工程的实际需要自行购买工字钢、角钢等钢材材料,自行加工制作所需要的特殊使用周转材料。被告的工程于2011年3月27日进场开工,2012年3月25日竣工。但整个工程项目的施工工程都是被告自行购买钢材等自行加工制作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实际上并未履行,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拖欠租金的事,原告的诉请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完全不属实。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3月18日,工期是2011年3月27日至2012年3月25日,至今已有4年零5个月之久,原告于2015年6月9日起诉,早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预先支付了25万元的押金,原告理应将被告支付的押金归还原告。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上有原被告的签章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宋尔林、被告工程项目负责人包越礼的签字。合同约定租赁的材料包括端三角、基本三角、长弦杆、短弦杆、连接片、拱座、钢丝绳、单线跑车、四线索鞍、铁车滑轮、绳卡、卷扬机、杆件等。装卸费为20元每吨,加固费60元每车,实际材料数量以出库清单为准。乙方在租用甲方材料时,应检查该批材料的外观是否变形、损坏。如有变形或者损坏问题,必须在办理交接手续时注明或者要求更换标准杆件。乙方租赁材料的押金为15万元整。乙方在托运材料前应预交3个月租金,以后每月租金提前三天按月支付给甲方,租用时间不足四个月的,按四个月计算,材料归还后,租用时间不足一月的甲方将按交回时间的实际天数计算。乙方负责材料进出场产生的运输、装车、卸车、加固的所有费用。2011年8月2日,被告贵州福泉电厂工程补给水管架桥工程项目负责人包越礼在原告提供的运输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规格为20T卸扣20个、规格为R-25钢索卡50个;2011年9月29日确认收到规格为JMW-8慢动卷扬机2台、拱架弦杆28根;2011年10月8日收到单线铁车滑轮12个、三角拱架24片、拱架弦杆9根。2011年4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重庆川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福泉电厂补给水管架桥工程项目部交来的设备租赁保证金5万元;2011年8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交来的租金及押金10万元;2011年8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交来的押金10万元。2014年4月14日,包越礼出具书面材料称“2014年4月14日,我与贵州省桥梁工程总公司设备管理站蒋选武先生就设备租赁合同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事宜进行沟通,双方就设备租赁的使用时间及归还时间、设备租金表达各自意见,愿就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核实,以便妥善处理此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运输单、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应按约将合同约定的租赁材料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辩称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但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但被告却向原告支付了25万元的押金及租金,且被告福泉电厂工程补给水管架桥工程项目负责人包越礼也在原告提供的运输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运输单上载明的租赁材料,故对于被告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运输单,对于有被告项目负责人包越礼签字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其余部分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签收人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且被告对签收人不予以认可,故本院不予以认可。被告项目负责人包越礼签字确认收到规格为JMW-8慢动卷扬机2台、拱架弦杆28根、单线铁车滑轮12个、三角拱架24片、拱架弦杆9根、规格为20T卸扣20个、规格为R-25钢索卡50个,根据原告认可的被告返还设备的时间及租金金额,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押金及租金足以支付该部分材料租金金额,且按照原告认可的被告返还设备的最后的时间是2012年7月15日,原告从被告返还设备之日起就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收到侵害,应该及时向被告主张租金,虽然原告曾于2014年4月14日找到被告当时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包越礼协商租金事宜,但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亦已超过法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设备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9元,减半收取5339.5元,由原告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设备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喜圆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佳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