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申字第00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晓林与安徽尚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晓林,安徽尚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05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晓林,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尚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1121号合肥市工人文化宫17楼,组织机构代码:79982269-6。法定代表人:曾平,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李晓林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尚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德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终字第02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晓林申请再审称: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二审判决计算为2408.28元(1309.5元/月÷21.75天×20天×200%),没有按照条例规定的300%计算。二审法院未支持其提出的双休日加班工资请求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时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尚德物业公司未与李晓林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由于尚德物业公司未与李晓林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故其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也是违法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审判决未支持其二倍工资及赔偿金错误。尚德物业公司2011年7月、9月及2012年9月支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判没有支持其要求补齐低于最低工资的工资差额205元错误。二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认为,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300%工资报酬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因李晓林工作期间的工资已正常支付,故二审判决支付李晓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408.28元(1309.5元/月÷21.75天/月×20天×200%)符合相关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李晓林与尚德物业公司连续三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直至2012年8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尚德公司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合同时止,没有证据证明李晓林或者尚德物业公司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二审判决对李晓林要求尚德物业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尚德物业公司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尚德物业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判根据李晓林的诉请,确认李晓林的加班工资为6091元(1309.5元/月÷21.5天/月×50天×2)。关于最低工资差额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均超过合肥市区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判对李晓林要求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最低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李晓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晓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道林代理审判员 汪慧丽代理审判员 宋 一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