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中刑减字第01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亢发才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亢发才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渭中刑减字第01968号罪犯亢发才,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陕西省华山监狱服刑。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0日作出(2010)荔刑初字第04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亢发才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亢发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以(2010)渭中法刑一终字第000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6月1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陕西省华山监狱于2015年8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华山监狱提出罪犯亢发才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按时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认真完成作业,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按时完成改造任务,计分考核获积极14个。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考核获积极14个。本院认为,罪犯亢发才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亢发才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晓强审判员 别周玲审判员 刘汉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