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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刑初字第00123号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泽俊,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鲁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泽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镇江市润州区万达广场“大玩家”游戏室内,因玩游戏与被害人龚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推搡过程中龚某先用凳子及拳头击打李某,后被告人李某持水果刀砍击龚某头面部,致被害人龚某头面部多处损伤,并引发失血性休克。经鉴定,被害人龚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并对被害人实施了积极抢救。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是自首,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辩护意见主要是:1、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3、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龚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李某携带刀具系偶然。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龚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龚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龚某的损失共计280000元并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申请撤诉,并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希望法庭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证人经河伟、侯某、付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门诊病历、影像学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物证照片、扣押清单、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经河伟对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鸿梅人民陪审员  管汉池人民陪审员  沈学士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谭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