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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东民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吴开国与范红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民初字第00534号原告吴开国,居民。委托代理人薛兴源、钱坤,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红莲,居民。原告吴开国与被告范红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清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开国的委托代理人钱坤,被告范红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开国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红莲辩称:我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借款实际使用人是蒋伟伟,蒋伟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因为与我的朋友关系借款给蒋伟伟,蒋伟伟出具借条给原告,后蒋伟伟将10万元还给我。我也同意还款,但是现在资金紧张,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被告范红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吴开国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范红莲向原告吴开国借款,有被告范红莲出具的借据为证,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范红莲应向原告吴开国返还借款,其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对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利息进行约定,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在诉讼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利息计算起点应自原告起诉之日。综上,原告吴开国与被告范红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范红莲在原告催要借款时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红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开国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7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范红莲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员 周清郁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陈金利书 记 员 马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