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2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于锦松与黄骅市鑫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安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929号原告:于锦松,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刘金杰,职员。被告:黄骅市鑫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北环路。法定代表人:安占明,总经理。被告:安占明,公司经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明亮,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锦松诉被告黄骅市鑫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安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旭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锦松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骅市鑫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安占明偿付原告借款12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骅市鑫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安占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现经济困难,请求给予宽限。经审理查明:被告黄骅市鑫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由被告安占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于锦松借款1200000元整,并签订了《抵(质)押物借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5月3日还款,同日原告将1200000元打入双方认可的账户,二被告逾期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黄骅市鑫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应依约如期偿还借款。被告安占明自愿对上述借款担保,并书面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其应依约定履行其担保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骅市鑫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于锦松借款本金1200000元。二、被告安占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黄骅市鑫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安占明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吕旭礼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赵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