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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汨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720号原告孟某某,女,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委托代理人聂拥军,系湖南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梁某,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拥军、被告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0月15日在汨罗市黄柏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结婚当时原告和被告每人都有两个未成年子女。婚初感情尚可,被告在家做事,原告在外唱花鼓戏补贴家庭开支,婚后原告共同出资在被告当地修建了一栋房子供全家人居住,随着子女长大,原、被告之间的感情逐渐淡薄,后两人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2010年12月原告回原籍生活,从此两人分居,一直没有共同生活在一块,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梁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2010年原告回原籍生活,感情没有谈薄,并且双方长期保持联系,被告多次去原告居住地看望。结婚到现在原、被告相互关心,相互体贴,感情一直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5日在汨罗市黄柏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双方各自都带有两个女子,现已成年。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2010年12月原告因家庭成员之间关系处理不当,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变淡,原告已回原籍居住至今。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表,婚姻登记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家庭。婚姻期间夫妻共同将双方儿女抚养、教育至成年,夫妻之间已同甘共苦,协力共建了一个美好的家庭环境。体现了原、被告之间婚姻感情基础是比较牢固。因双方没有正确处理好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从而夫妻之间产生矛盾。现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当中夫妻之间相互关心与理解,正确把握好家庭关系的处理方法,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旭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罗 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