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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08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张宏宇与天禧舜和(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宇,天禧舜和(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08884号原告张宏宇,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常彬,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禧舜和(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东路18号7号楼042号。法定代表人刘薇,总经理。原告张宏宇与被告天禧舜和(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禧舜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7日依法组成由法官徐立平担任审判长、法官杨瑞、人民陪审员闫少梅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宇及委托代理人于常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禧舜和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宇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代理销售协议》及其附加条款一份,约定由张宏宇在甘肃省代理易汇通手机POS系统成品。上述协议签订后,张宏宇交纳了合作费20万元及货款60800元,但是由于天禧舜和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以及合同项下产品存在严重问题,给张宏宇造成重大损失,故张宏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张宏宇与天禧舜和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代理销售协议》及《易汇通代理销售协议补充条款》;2、天禧舜和公司退还张宏宇交纳的合作费用20万元;3、天禧舜和公司退还张宏宇货款60800元;4、天禧舜和公司赔偿张宏宇因此纠纷发生的差旅费10000元;5、诉讼费用由天禧舜和公司负担。被告天禧舜和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张宏宇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代理销售协议》、证据2销售协议补充协议、证据3易汇通手机POS机各银行账号、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凭证,转账金额210,800元(另有50元手续费)、证据5收据一张、证据6顺丰快递单一张、证据7招商彩页一张、证据8《通告函》、证据9差旅费凭证八笔。经本院庭审核对,原告张宏宇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张宏宇通过商业广告获悉天禧舜和公司进行手机POS机的代理商招募及产品销售,即产生合作意向。2014年4月24日,天禧舜和公司(甲方)与张宏宇(乙方)签订《代理销售协议》。《代理销售协议》约定,天禧舜和公司是国内唯一易汇通手机POS系列产品全国营销中心,负责在全国范围内独家进行易汇通手机POS系列产品的代理招募及产品销售;甲方准许乙方在甲方认可的区域内代理甲方“易汇通手机POS机”并遵守由甲方制定的经营管理制度、技术规范、经营理念和基本形象;甲方授权乙方为甘肃省的代理商,全面负责该区域的产品销售;乙方严禁跨区域窜货,对有跨区域窜货行为的乙方,甲方将取消其代理资格,代理销售协议自动终止;乙方在代理经营甲方产品的同时,必须禁止经营其他对甲方有竞争力有冲击力的同类产品,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本协议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乙方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向甲方交纳代理“易汇通手机POS机”项目区域合作费用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此合作费用作为代理区域的前提条件,不退还,只作返还条件),并首次购货人民币(大写)伍万元,50000元;刷卡器二次购货价格为100元/个,大POS机1080元/台;本合同总计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250000元(备注:另购大POS机10个,10800元,总计合同款为260800元);甲方的品牌、产品专利及其他一切经营管理制度、规范等,甲方拥有专有权;甲方可以配合乙方在本合同区域内进行招商,并依据乙方书面申请提供营运指导;乙方有权获得甲方在日常经营管理中的售后服务;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书面协议形式解除本协议;乙方有仿冒、滥用“易汇通手机POS机”名称、违法经营、破坏产品市场体系等情形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书面通知到达乙方时生效;协议自甲方收到乙方交纳的全额款项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延长本协议有效期;乙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赔偿损失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本协议约定的合作费用的50%计算;协议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日是,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对解约及赔偿等事项进行了补充约定。协议签订后,张宏宇于2014年4月25日向天禧舜和公司交纳了定金50000元,4月29日通过银行转帐向天禧舜和公司支付了210800元(含区域代理费20万元购货款10800元)。其后天禧舜和公司提供了POS机产品(其中手机POS机500台、大POS机6台)。2014年5月起,张宏宇多次通过QQ和电话与天禧舜和公司的业务人员联系。张宏宇向业务人员反应了客户在使用手机刷卡器时遇到的问题,包括刷卡后款项不及时到帐、提现款未到帐、系统无法使用等。为此张宏宇将货物部分退还给天禧舜和公司,自己留下10台。2014年12月11日天禧舜和公司为张宏宇进行了更换货物,向其发送了手机POS机100台。但问题仍未解决,张宏宇曾来往于北京甘肃之间要求对方予以处理解决。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宏宇与天禧舜和公司签订的《代理销售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天禧舜和公司作为手机POS机的产品提供方,有义务按张宏宇的交款金额提供货物,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保证其产品在市场中正常使用、提供售后服务。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客户遇到了刷卡后款项不及时到帐、提现款未到帐的情况、系统无法使用,产品责任应由天禧舜和公司承担,此款产品的快捷支付功能未能完全实现,其已构成违约。张宏宇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天禧舜和公司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代理销售协议》未对天禧舜和公司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天禧舜和公司应当退还张宏宇区域代理费200000元,并全额退还张宏宇所交纳的货款60800元,并应负责收回张宏宇未售出的产品110台。如果张宏宇退还的产品未能达到其陈述的数量,天禧舜和公司可以就数量缺少的部分在退还货款中按照相应的单价进行扣减,故本院对张宏宇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因天禧舜和公司违约而给张宏宇造成了其他损失,对此部分损失张宏宇提交了有效票据(金额1421元),对张宏宇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损失因张宏宇在举证期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天禧舜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宏宇与被告天禧舜和(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签订的《代理销售协议》及《补充协议》;二、被告天禧舜和(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宏宇委托代理费二十万元;三、被告天禧舜和(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宏宇货款六万零八百元,原告张宏宇同时退还被告天禧舜和(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手机POS机产品一百一十台。如果原告张宏宇退还的手机POS机未能达到上述数量,则被告天禧舜和(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可以就数量缺少的部分在货款六万零八百元中按照单价一百元进行扣减;四、被告天禧舜和(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宏宇损失费一千四百二十一元;五、驳回原告张宏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禧舜和(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张宏宇已预交),由被告天禧舜和(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六十二元(原告张宏宇已预交),由被告天禧舜和(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立平代理审判员     杨瑞人民陪审员     闫少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