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喻某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75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来庆元,浙江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9月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及辩护人来庆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喻某在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陈家弄77号的中天宾馆101房间内,趁被害人闫某处于醉酒状态之际,对其实施奸淫。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俞某、何某、诸某、孙某、徐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喻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示意图,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监控及制作情况说明,宾馆住宿登记单,手机短信记录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喻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目无国法,趁妇女陷入醉酒状态之际实施奸淫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喻某系初犯,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喻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蔚人民陪审员 董林明人民陪审员 俞晓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雨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