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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发权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刘东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珠海市。负责人:黄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敏,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发权,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邓向辉,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东辰,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发权、原审被告刘东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的本案相关情况:2014年8月18日,刘东辰驾驶粤C×××××号车在凤凰南路,与刘发权驾驶的粤C×××××号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刘东辰负全部责任。刘东辰驾驶的粤C×××××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双方对以下项目均有争议:损失项目刘发权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评估费635元,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刘发权自行委托评估,该费用应由刘发权自行承担;刘东辰无异议。2.车辆维修费13003元(根据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书及维修费发票),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刘发权是单方委托评估,经向斯巴鲁配件商询价,刘发权车辆定损价格过高,平安保险公司核定刘发权的车损金额为6061元,要求重新评估,且刘发权属无责方,其交强险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有100元的赔偿限额,应从我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抵扣。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对交警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刘东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刘发权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尚有不足的,由刘东辰承担赔偿责任。对有争议的损失:1.评估费。各方对刘发权的车辆损失价格存有争议时,刘发权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以确定其损害程度。刘发权因此而支出的鉴定费635元是必要的和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车辆维修费。刘发权的车辆损失经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评估的车损价格为13003元,刘发权同时亦提供了相应金额的维修费发票。平安保险公司虽然对刘发权车辆定损核定价格为6061元,但平安保险公司因需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故对刘发权车辆损失的大小有利害关系,其虽称向刘发权车辆的配件商询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推翻评估机构对刘发权车损的损失价格评估结论。故原审法院对刘发权主张的车损13003元予以采信。另外,由于刘发权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仅向第三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不对刘发权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及申请重新评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发权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刘发权赔偿评估费635元、车辆维修费余额11003元;三、驳回刘发权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元,由刘东辰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发权要求赔偿13638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刘发权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未查明以下事实:1.平安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刘发权的车辆进行拆件勘验以确定相关损失,按照平安保险公司定损价格完全可以在维修车厂进行维修,但刘发权执意要对车辆进行评估,且并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评估,有失公平。2.基于价格的争议,而在平安保险公司无法核实损失的情况下,认为刘发权委托的第三方作出的鉴定不合理,应予以重新鉴定。3.刘发权的车辆的2011年1月登记使用,在距离发生事故之时车辆已使用3年余,广州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并没有关于对车辆受损部分进行折旧的计算,该机构鉴定的每项修理项目和换件项目的金额都严重高于市场价格,其鉴定的金额明显不合理。4.本案中,刘发权与平安保险公司并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刘发权与平安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其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结合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来核定。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11)44号)第22条规定:“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诉讼中对保险事故原因或损失有争议的,如保险合同约定或者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同意由相应保险公估机构或其他中介机构对保险事故原因进行鉴定或损失评估,该保险公估机构或中介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作为法院确定事故原因和损失的依据。双方对鉴定机构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指定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作为确定事故原因和损失的依据。”原审法院应考虑双方在无法协商情况,应考虑分歧争议进行重新鉴定,以便确认事故的损失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发权的不合理诉讼请求。在二审调查过程中,平安保险公司表示对修理换件项目没有意见,主要认为前杠和左前大灯的评估价格过高,其他项目的金额偏高。刘发权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刘东辰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经审查,各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发权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了鉴定,其作为原告方已就其损失尽到了初步的举证义务。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不合理,具体表现为评估价格偏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平安保险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评估价格偏高,但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相关配件商的报价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所提意见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应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东辰负担(刘发权已预付,刘东辰于二审期间已向刘发权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4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灵代理审判员  黄汉源代理审判员  黄夏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园园 搜索“”